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1523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英挪唯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323执1523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
法定代表人:关义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英挪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英挪唯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37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宿迁英挪唯铝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10月18日到被执行住所地,已无生产迹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37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继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