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与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执异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林,该支队政治委员。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关永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和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公安消防支队称,请求:一、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新浦区××市××支队培训中心办公房、食堂执行;二、请求暂缓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路市××支队培训中心办公房、食堂属于申请人培训必备用房,属于消防培训基础设施,事关消防支队开展工作及人民群众消防安全工作,不应该作为被执行财产进行处置。异议人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属于军队编制,涉案工程也系连云港市政府直接拨款建设,因此涉案执行款即使需要支付,也需由连云港市政府进行拨款支付,且市公安消防支队现存经费属于专款专用,异议人正在改制,改制工作尚未完成,经费支付问题尚未有定论,本案所涉款项目前尚未达到可执行的条件,请求贵院暂缓执行。(2017)苏0706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错在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再审。
本院查明,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东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7)苏07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6)苏0706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二、市公安消防支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东方公司工程款54100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706执3441号。2018年12月24日本院向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作出(2018)苏0706执34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市公安消防支队所有的位于新浦区(现××区)××市公安××支队培训中心办公房1号(丘号02351172)、办公房2号(丘号02351173)、食堂(丘号02351174)予以查封。2019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8)苏0706执3441号公告,拟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市公安消防支队所有的位于新浦区(现××区)××市××支队培训中心办公房1号、食堂房产予以询价、评估、拍卖、变卖、抵债。异议人市公安消防支队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本案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原属军队编制,涉案房产为其办公及日常运营所必需,如果强制处置正在使用中的培训办公用房、食堂,可能会影响异议人法定职能的发挥,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尚不宜对异议人正在使用的培训办公用房、食堂等进行实际处置。异议人请求暂缓执行的请求可依法径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其提出的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7)苏07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苏0706执3441号公告;
二、驳回异议人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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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陶士刚
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
人民陪审员  周庆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纪元
书 记 员  朱庭苇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