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723执280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连云港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鑫昱宸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连仲裁字第08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项3886327.18元及该款项的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前述款项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及案件处理费共计30265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其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指定我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另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举证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08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