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2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22819210X,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日盛华庭**楼**。
法定代表人:关永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赵树楠,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开发区华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1389693676,住所地连云港经,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区德源药业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徐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正国,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彩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被告华美彩印公司申请追加马正国为第三人,并对东方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楠,被告(反诉原告)华美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第三人马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9307.89元及利息(利息以949307.8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欠息437426.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6日,原告经过招标从被告处承包连云港开发区华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办公综合楼建筑面积1040.96平方米,砖混三层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1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被告仅在2011年支付过320000元,没有如期支付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多次沟通,被告于2011年支付320000元,2012年支付150000元,2013年支付50000元,余款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华美彩印公司辩称:1、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进行的招投标程序,该合同无效,双方是按照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的,应以实际履行合同为依据;2、原告索要工程款数额错误,具体以对账为准,水电费应依法扣除;3、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将依据鉴定结果通过反诉实现相关权利。
反诉原告华美彩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办公综合楼纠偏费用150000元、修缮和加固费用657237.85元,合计807237.85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反诉原告与第三人马正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马正国借用反诉被告资质参加该工程招投标,2011年3月28日,反诉被告中标后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马正国。现反诉原告的办公综合楼出现倾斜达8厘米以上,砌体砂浆质量极差,根本不符合图纸要求,质量严重不合格,相当于危房,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第三人马正国是我公司职工,在2011年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2、对于修缮费用不予认可。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2条约定了保修时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当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出具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施工单位是保修义务人。反诉原告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反诉被告没有接到任何书面通知,其提供的维修预算并不能证明维修已经发生;3、工程款发票根据庭审核实的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开具。
第三人马正国辩称:其为东方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工程已经检验合格,不存在修缮费用,被告华美彩印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1年2月25日,被告华美彩印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东方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彩印公司将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的办公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东方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320000元,合同价款为包干价。马正国担任项目经理。合同9.1条第(9)项约定,承包人负责安装水电的计量表具,并经工程师确认,水电费用自理。第24条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为进场时预付款320000元。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造价的65%;余款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项目经理马正国作为承包方代表签署了合同,并加盖了东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美彩印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28日预付款合计320000元。
后原、被告双方又补办招投标手续,被告华美彩印公司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东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为办公综合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040.96m2,砖混三层,中标价1385085.72元。同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合同》),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同中标通知书一致。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7月27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价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随工程进度按月支付,每月付给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5%;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
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2日开工,2011年10月30日竣工,单位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华美彩印公司使用。
另查明,第三人马正国具有工程师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签发于2009年8月3日,内页写明马正国受聘企业为东方公司。庭审中,原告东方公司及第三人马正国认可涉案工程由马正国内部承包。
二、款项支付情况。
被告华美彩印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已付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1040000元,分别为:2011年3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4月28日付款120000元、2011年10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8月14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9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50000元、2013年8月26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4日付款4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9月4日付款4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16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月10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付款20000元。原告东方公司称未收到2011年10月13日的100000元款项,对其他付款无异议。
另被告华美彩印公司称其垫付施工水电费19399.34元,并提交水、电费缴费发票,原告东方公司辩称因工地未安装水、电表,被告华美彩印公司缴纳的水、电费不能排除其他生产经营用水电。后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工程价款的7‰计取水电费。
三、工程质量鉴定情况
审理过程中,被告华美彩印公司提出涉案办公楼砌体混合砂浆强度不符合要求,房屋出现偏斜,申请对房屋偏斜原因、砂浆强度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公司),东南鉴定公司以华美彩印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及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为鉴定依据,并经现场勘验后,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第SF2020007098号鉴定报告,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三)资料调查。3.2竣工图纸。该竣工图纸由徐州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设计,设计编号L07007,出图时间2007年7月;竣工图编制单位为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制日期2011年10月20日,监理单位为连云港建明达监理有限公司。现将与本次鉴定相关情况介绍如下:1.涉案房屋为三层砌体房屋,设置有圈梁、构造柱,采用现浇板楼面、屋面。室内设计标高±0.000相当于黄海高程4.5m,基础采用墙下条形基础,基础底标高-0.9m,采用粘土层作为持力层,并采用级配良好的碎石垫层换填,换填厚度不小于1.5m。2.1~3层砌体均采用混合砂浆,砂浆强度等级M10。
(四)现场检查、检测结果。4.1房屋砂浆强度检测。现场采用贯入法对涉案房屋的砂浆强度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如图(略)。4.2房屋倾斜情况检测。现场对房屋倾斜情况进行了检测,主要为房屋部分外阳角的倾斜情况和房屋开裂情况。结果显示,6个测点均表现出向北倾斜的情况,其中测点实测最大倾斜值169mm,观测高度11.30m,该房屋测点倾斜情况如图(略)。同时,现场检查还发现,房屋1~3层的纵横墙普遍存在不同程度墙体贯穿斜裂缝,其严重程度随着楼层增高而加重。
(五)工程质量及影响分析。5.1.1砂浆强度。根据《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技术规程》和4.1节中构件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换算值,对每层砂浆抗压强度值计算、分析如下:1.经计算一层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换算值变异系数大于0.30,该层构件全部按单个构件确定推定值,如表5-1所示(图略),以上构件的砂浆强度均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2.二次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为1.2MPa,故二层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3.三层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为0.9MPa,故三层砌筑砂浆抗压强度存在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
5.1.2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对房屋安全使用影响分析。采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开发的设计软件PKPM结合人工复核分析方法对办公楼进行计算分析。对于二、三层构件砌筑砂浆强度按照推定值取值,对于一层已检测构件砂浆强度按照实测取值,对未检测取检测构件平均值1.8MPa进行计算。其余计算参数均按照原设计进行取值。经验算,一层、二层墙2×A轴处、4×A轴处、9×A轴处、11×A轴处窗间墙承载能力不足。
5.2.1倾斜对房屋安全使用分析。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第7.3.10条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测点实测的倾斜值均超过(部分远超过)多层砌体房屋不适于承载的侧向位移等级的限值(H/330),故房屋的倾斜显著影响了房屋安全使用。
5.2.2倾斜原因分析。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可知,涉案房屋建造场地土层上部分布有较厚的软土(黏土层、淤泥层),其承载力低,压缩性高,属于工程不良地质。竣工图纸中采用换填法对软土层进行了处理,根据竣工图中做法进行复核验算后发现,部分纵横墙交界位置处下部软弱土层承载能力不能满足要求。因此涉案房屋倾斜与地基基础设计选型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复核验算存在部分位置处下部软弱土层承载能力不足,但如果在地基基础施工时能够严格按设计及相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施工,涉案房屋不会出现目前存在的普遍裂缝和严重的整体倾斜情况,据此分析涉案房屋倾斜与施工质量控制不当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涉案房屋出现倾斜系房屋出现了地基基础的不均匀沉降,与地基基础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和地基基础设计选型均存在因果关系。
(六)鉴定意见。根据现场检查、检测及分析结果,对涉案华美彩印公司办公综合楼可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1、涉案房屋存在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工程质量问题,影响了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使用;2、涉案房屋出现倾斜原因与地基基础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和地基基础选型均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报告作出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东方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具有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以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该鉴定意见对于倾斜原因的分析,没有述明依据的原理、方法,说理不明,且由于提供的检材中没有地基基础资料,鉴定得出的结论是存疑的,说理不足以令人信服。2、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承诺书,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华美彩印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给予了书面回复,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因鉴定结论涉及地基基础选型问题,本院通知了涉案工程设计单位江苏华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徐州市第二建筑设计院)设计人员出庭。设计人员李某称,地基设计资料经,地基设计资料经过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核、基础宽度等数据进行设计变更,形成一套完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而当事人提供的竣工图没有体现设计变更内容,不是经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的完整施工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人员张某2解答,根据竣工图中做法进行复核验算后发现,部分纵横墙交界处下部软弱土层承载能力不能满足要求,竣工图中回填土的厚度为1.5m,基础宽度选型也不够承载力,如果存在设计单位所说的设计变更,对地基垫层厚度、条形基础宽度做了加厚加宽,会比竣工图的数据更加有力,但仍需要进一步复核验算设计是否符合要求。
听取设计人、鉴定人上述意见后,本院随即向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查阅涉案工程施工图档案,调取地基设计变更资料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送交东南鉴定公司复核验算。东南鉴定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SF2020007098号答复函,给出以下补充鉴定意见:根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原图纸中关于涉案房屋地基基础部分修改内容如下:换填垫层改为6:4砂石垫层,2.0m厚,大面积换填、压实系数不小于0.97;各条形基础宽度变更为:1-1截面、2-2截面宽度较原先各加宽50mm,3-3截面较原先各加宽100mm。经我单位鉴定技术人员重新复核验算涉案房屋倾斜原因可排除地基基础设计选型原因。故现将SF2020007098号鉴定报告第六章鉴定意见第2条:“涉案房屋出现倾斜原因与地基基础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和地基基础选型均存在因果关系”修改为“涉案房屋出现倾斜系房屋地基基础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原因所致”。原告东方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仍持有异议。被告华美彩印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华美彩印公司垫付鉴定费37000元。
继房屋质量鉴定后,被告华美彩印公司又申请对房屋纠偏、加固的修缮方案以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查,纠偏修复方案需要具备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江苏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中暂无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机构,故无法对纠偏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进而也无法对纠偏后的加固施工方案、房屋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选定司法鉴定库外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华美彩印公司向法庭提供具有结构补强资质的江苏巨筑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品德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修复报价方案,江苏巨筑建设有限公司报价如下:1、纠偏费用及基础加固费用220000元;2、墙体加固费用468000元;3、装修破坏与恢复费用220000元;4、方案设计50000元,预估工程总造价为1044200元。工期预估90天。江苏品德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报价纠倾、加固综合费用为1287249.106元。本院通知报价较低的江苏巨筑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对修复方案及费用作出说明,工程师陈某称尚未实施维修,报价系估算,要根据施工中具体情况实际调整。原告东方公司认为以上两家公司报价过高,不能采信,原告未提供询价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东方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东方公司资质证书、马正国工程师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被告(反诉原告)华美彩印公司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计凭证、水电费发票、现场砌体砂浆检测报告、现场照片、竣工图、投标资料、加固设计方案及报价,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施工图审查复审答复、施工图变更通知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人李某、陈某、张某3的证言,东南鉴定公司第SF2020007098号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意见答复函及鉴定人张某4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马正国与原告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关于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3、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能否采用;4、被告华美彩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其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5、案涉工程维修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马正国与原告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经查,马正国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可以担任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马正国2009年起受聘于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委派马正国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将施工任务交给马正国进行建设,符合内部承包规定,对外由东方公司享有承包人权利和承担承包人义务。案涉合同由东方公司与华美彩印公司双方签订,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反诉原告华美彩印公司陈述第三人马正国借用东方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当事人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预付款等条款实际履行了合同。后双方为了办理手续等目的,进行形式上的招投标,又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备案合同》,该形式上的招投标不属于有效的招投标活动,不能因此而获得有效的合同,《备案合同》无效。因此,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能否采用。原告东方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说理不足,提供的检材中没有地基基础资料,鉴定结论存疑,且未附有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地基基础资料,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本院向原告代理人出具调查令,前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档案馆调取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控制资料,但工程档案中无相关地基基础资料。鉴定机构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经现场检测,根据房屋上部结构存在的倾斜、墙体开裂问题,结合地质勘察报告中的土层结构,以及原设计分析得出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过程控制不当,说理简明扼要,分析得当。且在经庭审质证后发现竣工图不完整、鉴定依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鉴定人根据设计变更资料及时验算,做出补充鉴定意见,排除设计选型问题,明确“涉案房屋出现倾斜系房屋地基基础施工过程控制不当原因所致”,该鉴定意见科学有据,可以采信。另查,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承诺书已在出具鉴定报告时递交我院鉴定部门,由鉴定部门审核入卷,本院在原告提出异议后已出示给当事人查阅。因此,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是一份合法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华美彩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其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华美彩印公司主张已付款1040000元,原告东方公司认可已收款940000元,对2011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提出异议,称未收到该笔款项。经查,该笔款项系被告华美彩印公司向原告项目经理马正国开具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用途为工程款,马正国同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该笔支票领款手续。另查,华美彩印公司支付的其他多笔款项也由东方公司授权马正国签字领取。因此,该笔100000元付款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总计1040000元。另双方约定施工水、电费由施工方承担,现因工地未安装水、电表,被告交纳的水、电费不能确定全部为工程施工产生,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工程价款的7‰计取水、电费,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320000元,水电费计算为1320000元×7‰=9240元。综上,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320000元-1040000元-9240元=270760元。
关于被告华美彩印公司能否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无论建筑物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均不能免除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涉案房屋虽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九年,尚在建筑合理使用年限内,现东南鉴定公司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东方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因此,被告华美彩印公司有权提出质量抗辩,在原告修复合格前,可以拒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东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案涉工程维修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华美彩印公司主张由专业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由原告赔偿修复费用。本院认为,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形式主要表现为自行组织维修或赔偿修复费用。由承包人自行维修最为经济便捷,在承包人自行维修存在履行障碍的情形下,再予考虑以承包人赔偿修复费用的方式承担保修责任。涉案工程的维修包含纠倾、基础加固、墙体加固、装修修复等项目,其中纠倾、基础加固要具备结构补强特种工程资质,原告东方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没有结构补强特种资质,其自行维修有安全隐患。被告华美彩印公司主张让专业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由原告赔偿修复费用的方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因被告提供的修复报价较高,原告不予认可,且是暂估价,不能作为确定最终修复费用的依据。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库中暂无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机构,无法对纠倾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委托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也未能对修复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从经济角度进行考量,责令由原告委托具有结构补强资质的机构共同维修,维修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再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为妥。根据维修的工作量以及有关公司的报价方案,修复期限定于90日。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不予维修,则被告有权自行组织维修,维修费冲抵剩余工程款,超出工程款部分被告可再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对其承建的华美彩印公司办公综合楼进行纠倾、加固及装修修复(其中纠倾、基础加固需委托有特种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开发区华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270760元;
二、反诉被告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连云港开发区华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40000元工程款发票;反诉被告待收取反诉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余款270760元十日内,再向反诉原告开具等额工程款发票;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开发区华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81元,原告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52元,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9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6元、鉴定费37000元,合计42936元,反诉原告连云港开发区华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连云港东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戴培培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书 记 员 胡砚艳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