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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与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5871号 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C47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会,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海航一号路9号临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舟公司)与被告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8,507.5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97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VR视频制作和程序设计开发项目费用计18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907.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施工方,被告系发包方,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园展示中心**设计与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园展示中心**设计与制作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合同总价为488000元,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此外,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额外增加VR视频制作和程序设计开发。 原告依合同约定如约完成系争项目的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400元,仍有282600元未交付。原告虽与被告积极沟通,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如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占有使用诉争展示中心却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海航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976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合同总价款为488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80%,按合同约定,余款需待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另外5%在保修期满后两周内支付。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工,既有缺项项目,也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项目,原告一直不配合审计,致使被告无法确定最终合同总价,被告不存在未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VR视频制作和程序设计开发项目费用185000元无事实依据。VR视频制作和程序设计开发项目包含在本合同范围之内,是履行本合同附赠的项目,原告要求计算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且项目计价方式也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园展示中心**设计与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园展示中心**设计及施工,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内容是由原告提供,经被告认可的设计方案、工程造价清单所示的内容,为该合同签订的依据。《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合同总价为488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待展厅布置整体方案确认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2、方案优化通过发包人审核,施工人员进场正式开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3、内饰主体工程过半、隐蔽工程、布线工程初步完工,相关设备进场,待航海公司在对展厅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场安装前,经航海公司核对签认,支付旗舟公司项目总款的30%;4、**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经航海公司核对签认后7日内支付旗舟公司总款的10%;审计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5、工程余款为项目总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施工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如有投影、液晶电视等设备的保修期则以该产品保修期限为准,保修期满后两周内支付。《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及价款结算”第2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海航公司应签发接受证书,旗舟公司送交工程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第4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无变更或增减项目,此合同价即为最终结算价;如有大的改动或增减,双方需另外签订增补协议,结算时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相应增减,即结算价=合同价±增减项。《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原告已于2017年上半年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因对决算存在争议,至今亦未对工程进行决算。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97600元、同年2月21日支付工程款97600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195200元,以上共计390400元,尚欠余款97600元。 本院认为,旗舟公司与海航公司签订的《**设计与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尾款976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自2017年始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双方既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审计结算以至酿成本案纠纷。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4项“**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经航海公司核对签认后7日内支付旗舟公司总款的10%;审计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至审计结算前,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占总工程款的80%,现被告已足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结合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至今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关于工程交付时间,原告未能证明其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以被告自认的交付时间即2017年6月为准,确认该时间为工程交付时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该时间已逾期,故质保金至迟应于2018年7月14日前(保质期满二周内)返还原告。海航公司对旗舟公司提交的决算单不予审计,显属违约,海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尾款97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质保金24400元(488000×5%)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其余73200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其利息计算如下:1.以732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止,计1年,利息为3184元(73200×4.35%×1);2.以244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止,计251天,其利息为730元(24400×4.35%÷365×251),共计3914元,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海航公司关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工,既有缺项项目,也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项目,且原告一直不配合审计,致使被告无法确定最终合同总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VR视频制作和程序设计开发项目费用计185000元问题。《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及价款结算”第4项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无变更或增减项目,此合同价即为最终结算价;如有大的改动或增减,双方需另外签订增补协议,结算时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相应增减,即结算价=合同价±增减项。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另外签订增补协议,从而确认“VR视频制作和程序设计开发项目”为《合同》之外新增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97600元; 二、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914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并支付自2019年3月23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其余利息); 三、驳回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计2814元,诉讼保全费1963元,合计4777元,由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武汉海航蓝海临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