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5493号
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会,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社会、***,被告江苏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制作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修改制作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8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招商宣传片摄制协议》,约定由原告策划、拍摄、制作澳洋工业园宣传片,制作费共计67,000元,并约定了影片审定中的修改制作费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审片过程中多次提出涉及宣传片原创意、稿本的结构性、总调性改动。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宣传片成片,被告收到宣传片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原告交付成片合格,但被告却未支付任何款项,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双方确实签订过招商宣传片摄制协议,但原告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原告人员不断更换,未能与被告衔接好,原告虽做了一些工作,但未能交付合格的作品。2、被告曾明确提出解除协议,但原告却还是将不合格的作品作为支出报酬的依据,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第2**3条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能力制作合格的宣传片,就及时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了,不存在签收确认脚本的问题,也无修改费用。3、原告的片子没有对被告产生任何广告宣传效果,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28日招商宣传片摄制协议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了修改制作费、支付条件、视为交付的方式;
2、(2017)沪静证经字3089号公证书1份,证明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宣传片初稿,后根据被告的修改意见,2017年7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宣传片定稿;
3、(2017)沪静证经字3087号公证书1份、(2017)沪静证经字3088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制作费。其中3087号公证书第27页证明被告原定用音乐片的形式做宣传片,第28页至第45页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以新的形式做新宣传片(第31页被告确认了全新的脚本,35页到37页被告选定了配音形式,38页被告明确了宣传片的使用时间和场地),第45页后被告认为只要有两种3D动画就对宣传片没有任何异议,并对其他内容表示无异议,第47页被告要求确认去水印成片,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原告才将去水印成片交付给被告,被告可以直接使用宣传片。30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明确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并要求解除合同,第46页被告称解决理由是领导要求更换宣传片并拒绝付款,并非认为宣传片不合格,被告不能以领导的喜好来否定原告已经交付验收合格的标的物的事实;
4、光盘1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制作了两份宣传片视频,并于7月6日、7月16日交付给被告;
5、被告经办人**与原告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称音乐片不行,要求制作第2份宣传片,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如制作第2份宣传片要产生新的修改制作费;
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于8月3日向被告主张制作费及修改制作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拒绝支付,7月19日被告经办人**就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对证据4,两份宣传片被告收到了,但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两份宣传片不符合约定,被告方领导看了以后认为不合格,就让经办人**跟原告联系解除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被告有收到,但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招商宣传片摄制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城市形象片的策划、拍摄与制作工作。合同约定,制作费共67,000元,在脚本确认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首期款后应即开始执行本合同所涉拍摄剪辑事宜。在乙方提供初片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33,500元。在成片确认定稿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乙方应在收到余款后向甲方提交去水印成片。影片审定与交付:本片内容以甲方最后一次签署确认的脚本为准,甲方若在此之后改动创意或制作方案,均不属于本合同范围,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初稿制作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审片,甲方就片中的镜头运用、画面内容等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得涉及原创意、稿本的结构性、总调性的改动,如有超出,则乙方在协助甲方修改的同时,有权向甲方收取一定费用的修改制作费,修改制作费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甲方得到乙方的审定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明确修改意见或拒绝审定的,视为甲方已审定通过;甲方逾期接收或无故拒收成片超过五个工作日的,视为乙方已在甲方审定通过后交付。甲方在影视作品初稿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的费用不退回;甲方在乙方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支付全额的合同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加盖被告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宣传片的策划、拍摄与制作。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宣传片初稿。后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意见对宣传片进行修改。2017年7月14日,被告方**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阜宁澳洋工业园区在7月18日常州的会议中需使用宣传片,因时间原因需提供无水印的成片,基于以上要求,阜宁澳洋工业园区需向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承诺以下条件:1、在7月18日前提交的宣传片的基础上整体框架不再更改,允许局部调整。2、在7月30日前确认最终成片。3、8月7日前一次性***传片所有款项。”2017年7月16日,原告修改宣传片后向被告发送了去水印的成片。之后,原告向被告询问宣传片情况。被告方**于2017年8月1日在微信中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宣传片的制作,向被告交付了初稿,后又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并在修改完成后,于被告要求的时间节点7月18日之前向被告交付了去水印的成片。被告收到成片后并没有再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得到原告的审定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明确修改意见或拒绝审定的,视为被告已审定通过。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宣传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涉案宣传片应当视为被告已审定通过。被告又辩称其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初稿后,被告再提出终止合同的,亦应支付全额的合同费用。现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提交了去水印的成片,被告依约应当付清全部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合同项下任何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6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修改制作费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确有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修改,但无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修改系涉及原创意、稿本的结构性、总调性的改动,且原告主张的修改制作费也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其金额也是原告单方提出,并无被告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改制作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制作费67,000元;
二、被告江苏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以6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90.78元,由原告旗舟广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7.09元,被告江苏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6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 芸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