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04民初43号 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潥阳市戴埠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因***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已经**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双方甚至彼此不认识,未建立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未向***发放工资,但仍确立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裁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矛盾。因此,请依法判决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营子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3、营劳人仲案字【2021】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称,其提交证据均存放在营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本次庭审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案字【2021】39号卷宗。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间在**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1×7.5MW余热发电项目。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被告***父亲***在此项目工地工作。2、2021年8月14日在**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1×7.5MW余热发电项目工地上,被告父亲***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身亡。3、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被告父亲***与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认定被告父亲***与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14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子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务人仲案字【2021】39号卷宗中的工作证、考勤记录的照片、证人证言、当人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与被告父亲***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作为**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1×7.5MW余热发电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属于原告承包业务项目工作人员。虽然原告称已将该项目转包他人,由其他人员向***发放工资并对***工作进行管理。但是原告对项目转包情况不能作出具体说明,未提交项目转包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父亲***在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14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被告父亲***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父亲***在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14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页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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