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7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路6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8209465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固安县恒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万远公司的所有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与***之间关于租赁挖机的事实进行审查。就***伪造公文印章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排除**与***虚构材料款,通过诉讼损害上诉人的工程款。欠条的制约性无法涉及到万远公司。本案欠条是由***出具给**,应当约束该二人,一审法院认定**与***存在合同关系,却又突破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本案***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纪要》以及***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事实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万远公司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便存在某种关系,也与本案无关。万远公司与***也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存在挂靠的关系,也需要万远公司与***之间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显然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对于涉及万远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进行了详细的事实认定,严重侵害了万远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甚至认定了结算纪要和情况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多次在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和认定,严重违反处分原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最基础条款。一审法院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518条、第519条之规定。虽然由于工程违法转包、分包、挂靠容易使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导致无效,而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违法转包的行政责任由公法调整。 二十二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二十二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二十二冶公司在欠付万远公司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二十二冶公司与**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十二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论是一审查明的事实还是**的陈述,**与***的协议只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涉案项目二十二冶公司已经依法分包给了万远公司,且二十二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分包合同。即使**向涉案项目提供了租赁物,亦应视同其与***或万远公司建立的行为,同二十二冶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 **答辩称,虽然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与***的关系,但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结算纪要、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在项目中的身份,***为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其作出的签字认可行为代表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并得到二十二冶公司和**的认可,因此其上诉不能成立。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使用费41485元;2、诉讼、保全及代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的固安县垃圾焚烧厂项目中使用我提供的挖机,使用费为41485元,被告***系被告万远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为我出具了欠款手续,但款项至今未付,被告二十二冶对上述欠款承诺直接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二十二冶(甲方)与被告万远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有被告二十二冶合同专用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手章、被告万远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固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合同工期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绝对工期为315天,工程完工后30日内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合同价款为10071300元,其中人工费暂估6546345元,不含税价款为9777961.17元,税金为293338.83元,增值税税率为3%等合同其他内容及附件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万远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万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照计划完成施工节点,被告二十二冶与被告万远公司于2020年4月份签订《退场协议》及退场协议清单,约定解除《固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退场金额为4204017.56元,该款项尚有部分款项未结清。 该项目开工后,被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挖掘机,下欠原告租金41485元未能给付。2020年4月30日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总欠**挖机肆万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到***沙子、水泥、砖款共计36010元,叁万陆仟零壹拾元整,41485元,欠款人:***”,后***在该欠条下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2月2日提起诉讼。 另,被告二十二冶子公司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20年8月11日与被告万远公司(乙方)签订《结算纪要》,载明“针对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固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一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编号23GGHS2019009-23FL001),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共同确认该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含税金额4200000元(大写:肆佰贰拾万元整),因乙方发生围堵甲方大门情况发生,造成甲方不良的社会影响,处罚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除上述共同确认金额外,双方再无其他结算争议”。该协议上有甲方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及乙方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经与被告二十二冶项目现场负责人***核实,确认被告***为被告万远公司在固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其与***签订的结算纪要和关于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撤场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且上述情况被告万远公司是知晓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挖掘机,下欠原告租金41485元,并经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上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如约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万远公司之间关系问题,经查,被告二十二冶与被告万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固安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后,被告***便以被告万远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8月11日在被告万远公司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纪要》中在万远公司后签名确认,并经与被告二十二冶项目负责人***进行核实确认,被告***为该项目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庭审中出具的《结算纪要》《情况说明》影印件是真实的,被告万远公司对此也知晓,综合上述事实,关于被告万远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与被告万远公司应属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的租金,被告万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二十二冶与被告万远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被告二十二冶在未结清部分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收据,未提供证据证实有明确的约定且于法无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1485元。二、被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万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目开工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使用**挖掘机,下欠**租金41485元未能给付。2020年4月30日***的现场负责人***为**出具欠条,载明“总欠**挖机肆万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到***沙子、水泥、砖款共计36010元,叁万陆仟零壹拾元整,41485元,欠款人:***”,后***在该欠条下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用挖掘机,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出具欠条,证明其欠付租金事实及欠付金额。***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作为承租方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二十二冶公司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十二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万远公司是否与***系挂靠关系问题,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未提交其与万远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履行该合同,亦或***系代表该公司租赁挖掘机的相关证据,故**主张由万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给付涉案款项后,如与上述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万远公司、二十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4148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水 审 判 员 张 欣 审 判 员 代述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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