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丽天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1731号
上诉人张家港市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与被上诉辽宁丽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120)辽140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涛、金子,被上诉人丽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原审被告金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自2011年起承接被上诉人的工程。被上诉人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实际发生两项工程,承包款共计54898531.12元,且两项工程的工程款项无法分割。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完成养老保险单位退还工作。且从协议可以看出,经初审被上诉人结欠上诉人45万元工程款,在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据此也可以反映被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并非超出第一项工程的审计价格,而是与第二项工程混同,现被上诉人仍结欠上诉人590877.99元工程款。二、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提出对挂靠工程未进行审核。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于涉案合同的决算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决算;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计凭证,未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未能确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款项2097872元。三、根据辽地税发(2012)22号文件及葫社险组发(2012)1号文件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以票控费,按工程造价的2%征收养老保险统筹。以及辽建价发(2013)17号关于印发(2013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件规定:省市相关部门向施工企业收取本应由建设单位缴纳的费用,建设单位应该根据施工企业代缴费的凭证,支付给施工企业费用(附相关文件);如:部分市地税局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建设单位应该根据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上被扣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凭证,向施工企业支付该项费用。上诉人及第三人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075367.34元,该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负责配合退还工作。同时,可以看出第三人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第三人系适格的被告。相反一审法院却未让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丽天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是两份合同,一份是土建工程,一份是配套工程,区别明显。两份合同与上诉人所称的普通协议之后,2017年12月1日进行审计,最终对两份合同金额进行审计,所以上诉人所称的普通协议是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样以12月1日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出示,证明其认可该工程的最终造价金额。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之前已经全额缴纳其所称的养老保险,上诉人是在我方缴纳之后未与我方沟通,又自行缴纳,该养老保险费用缴纳主体是我公司,非上诉人。所以该费用其重复缴纳应自行向有关北门退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原告辽宁丽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通过葫芦岛市广缘建筑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招标《18万吨/年可发性聚苯乙烯装置工程》,2011年12月23日,金帝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丽天公司与被告金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随后,金帝公司与润发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书中约定“润发公司对丽天公司18万吨/年可发性聚苯乙烯装置工程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有关签证事宜。润发公司对施工安全、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017年12月4日,江苏天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年产18万吨EPS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额为25499509.91元,咨询单位审定结算额为22449464.41元。”原告已付款24547336.41元,经审核原告超付2097872.00元。另查明,因政策要求,建设工程中外地企业必须挂靠本地企业才能施工,所以润发公司借用金帝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润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金帝公司未收取工程款项。被告润发公司与原告丽天公司共计发生工程款项54898531.12元,包括18万吨/年可发性聚苯乙烯装置工程即涉案土建工程(22449464.41元)和配套工程(32449066.71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丽天公司与被告润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配合被告润发公司完成养老保险单位退还工作(被告润发公司代原告缴纳土建工程社会保险费用1075367.34元)。同时,协议约定“甲方(丽天公司)同意将目前初步审计暂定可以支付的人民币45万元工程尾款支付给乙方(润发公司),其中20万元先支付给乙方方便乙方进行竣工验收(土建工程),25万元等乙方帮助甲方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此协议发生在工程审核以前,原告丽天公司已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4日,江苏天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原告超付2097872.00元。之后,原告丽天公司未再支付剩下25万元。再查明,经双方对账,原告丽天公司欠付被告润发公司配套工程部分工程款项,因被告润发公司未提起相关诉讼,本案不再审理配套工程款项,被告润发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江苏天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本案诉讼时间是2020年11月2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金帝公司、被告润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金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告丽天公司与被告金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质是润发公司借用金帝公司资质完成涉案工程。润发公司从招投标开始至合同的签订、履行直至结算,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金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依据债权的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被告金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润发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润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丽天公司形成实际的债务债权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依据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际结算。”江苏天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工程审定价为22449464.41元,原告丽天公司支付润发公司土建工程款明细表显示已支付工程款24547336.41元,经审核原告超付2097872.00元。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润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97872.00元,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求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被告润发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第四,针对被告润发公司辩称存在两份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润发公司与原告丽天公司发生的工程款项共计54898531.12元,涉案合同只是总工程的一部分,无法区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根据原告丽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土建工程款明细表、付款凭证、拨款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打款明细,被告虽然提出无法区分土建工程与配套工程的款项,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润发公司的反驳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五,被告润发公司辩称其已代原告缴纳土建工程社保费用1075367.34元。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社保费用应由原告丽天公司缴纳。丽天公司当庭出具发票,证实其已实际缴纳社保费用,被告润发公司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缴纳的社保费用属于重复缴纳。对于重复缴纳的社保费用应由缴费人自行申报退费,不应计入所欠工程款项。故对被告润发公司的反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辽宁丽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097872.00元,并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二被告履行之日止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丽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2.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丽天公司一审提交了双方均收到且均未提出异议的江苏天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对年产18万吨EPS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审定价为22449464.41元,且丽天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4547336.41元。虽然上诉人润发公司在一、二审中反复强调双方实际发生两项工程,且两项工程的工程款项无法分割,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另一工程已结算完毕,均无异议,同时润发公司亦不能够举证证明丽天公司多给付的2097872.00元工程款与另案有关联性,故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润发公司自己承担。关于润发公司依据相关文件代缴纳的社保费用,一审已查明该社保费用丽天公司已实际缴纳,润发公司的代缴行为属于重复缴纳,对于重复缴纳的社保费用可由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退费,自然不应计入工程款项之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润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2元,由张家港市润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军 审 判 员 宋冬梅 审 判 员 刘 伟
法官助理 郑佳木 书 记 员 刘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