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165号
原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中心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440169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浪潮华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59202470。
法定代表人:褚志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悦,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75687P。
法定代表人:乔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浪潮华光照明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被告山东浪潮华光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悦到庭参见诉讼,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545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隧道LED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完成第三人发包的“兰州-海口国家高速公路武都-罐子沟建设项目机电工程隧道LED灯具工程项目”。2013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武罐项目机电工程隧道LED灯具采购合同》,由原告对上述项目供货并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协议书》,后签订《隧道LED灯具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完成第三人发包的甘肃省平凉-武都高速公路成县武都建设项目。2014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成武项目机电工程隧道LED灯具采购合同》,由原告对上述项目供货并施工。原告在对上述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每月提取计量款的5%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无质量问题后2年内付清。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合格已满2年,按约定第三人应该付清原告质保金。但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尚有质保金554581.5元未付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浪潮华光照明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协议并实际施工建设,仅是借用被告的名义和资质,被告从中收取管理费,质保金是第三人提取的,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三方之间的约定,汇款途径是第三人汇给被告,待原告出具同等数额的发票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判决。
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退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参加“兰州-海口国家高速公路(G75)武都-罐子沟建设项目机电工程隧道LED灯具工程项目”投标,如竞标成功,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原告负责具体执行中标合同,保质保量的完成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配合出具相关票据,双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转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中标合同总金额5%的管理费,被告可于工程款第一次拨付到其账户时直接扣除。对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扣除5%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后的部分,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收到招标人全额合同款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
后被告中标该项目,为保证该项目的履行,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隧道LED灯具采购合同》。
2013年8月6日,被告作为供货人与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及各承包人签订《武罐项目机电工程隧道LED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该项目LED1包合同总价为6405810元,留5%为质保金,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无质量问题满两年后付清。目前质保金320290.5元第三人尚未支付给被告。
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参加“甘肃平凉-武都高速公路成县武都建设项目机电工程隧道电力电缆及LED灯具采购招标项目”,如竞标成功,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招标人签订中标合同,原告负责具体执行中标合同,保质保量的完成项目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配合出具相关票据。后被告中标该项目,为保证该项目的履行,2014年3月30日签定《隧道LED灯具采购合同》。
2014年3月30日,被告作为供货人与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及各承包人签订《成武项目机电工程隧道LED灯具采购合同》,约定该项目LED2包合同总价为4685820元,留5%为质保金,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无质量问题满两年后付清。后该项目的LED灯具实际由原告安装完毕。目前质保金234291元,第三人尚未支付给被告。
涉案项目均已在2015年前交付使用。现被告已停止营业,相关的灯具安装及货款的追索均是由原告实施的,被告未向第三人追要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涉案灯具由原告实际安装,被告并未参与安装过程,也未向第三人主张欠款。现被告早已处于停业状态,对涉案的项目也未实际投入资金,故其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涉案项目均已在2015年前交付使用,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退还质保金,之后被告再向原告退还,但因被告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告对第三人的权利即可直接向第三人代位求偿,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质保金5545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质保金由第三人收取,被告只是出借资质并未实际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554581.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第三人甘肃长达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