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中心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6440169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海特航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300号21号楼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MNU9L9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9********,系该单位职工,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化龙镇信桥村3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94********。
被告:**,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城关街道高家河村9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87********。
原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公司”)与被告潍坊海特航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海特公司向原告返还支付的服务费100000元;二、海特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500元(暂计算至2022年2月21日,2022年2月22日后按500元/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特公司签订资质代办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代办资质内容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在省建设局网上公示申请通过日期为准,服务费2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但被告海特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还未办理成功,被告海特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海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4日股东由被告***变更为被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海特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质代办合同约定代办完成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但该约定履行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申报材料基本符合要求,不存在大量修改或补充的内容,但实际申报中,原告提供的大部分材料均不符合审核要求,相关资料大量缺失,在合同签订后的两个多月中,被告一直在协助原告准备、审核申报材料,直至2020年7月22日方完成资料上传申报工作。因为原告方申报材料缺失导致的申报期限延迟,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资料上报后,山东省住建厅给予不通过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业绩资料存在瑕疵和相关业绩不符合资质办理要求,住建厅要求原告予以补正,被告将该事项报告给原告,但原告拒绝补正,且电话告知被告不再补正材料和办理资质了。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未能一次性完成资质办理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后期不办理资质的要求是原告提出,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海特公司另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服务费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资质代办承包合同》,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代为办理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梳理资料、代为寻找技术负责人、协助完善业绩材料等委托事务,但因被反诉人业绩项目资料存在重大瑕疵且不符合审核部门要求,导致资质办理未一次性通过,审核部门要求被反诉人补充材料和说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告知该事项后,被反诉人告知终止办理。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办义务,且向被反诉人开具了10万元发票,但被反诉人并未支付剩余服务费。现被反诉人不仅未支付剩余服务费,却要求反诉人返还已付服务费,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三晶公司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作为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合同中也没有被反诉人支付剩余服务费的条款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二、被反诉人从未要求告知其终止办理,是因反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本违约,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三晶公司与海特公司签订《资质代办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海特公司为三晶公司办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以在省建设局网上公示申请通过日期为准,服务费为200000元。三晶公司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办公场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产权证、公司章程和股东决议、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所要求的除技术负责人外所有人员证书原件、身份证扫描件、毕业证扫描件、电子照片、社保证明等材料。海特公司需做以下工作:1、负责三晶公司建造师、工程师、技工人员进入三晶公司系统并上传相应材料;2、完成全部办理资质所需所有材料并且保证通过;3、技术负责人代为寻找并为其提供相应资质要求的工作经历;4、协助三晶公司完善工程业绩。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三晶公司支付50%预付款,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省建设局网上公示通过后,支付剩余50%。如海特公司办理资质过程中,三晶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或者三晶公司不及时接受资质,则三晶公司前期付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同时海特公司有权处理资质。如果代理失败即海特公司不能为三晶公司办理完成资质,海特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三晶公司支付的所有资质代理费用,逾期退回每天承担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晶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海特公司银行账户转入预付款10万元,海特公司为三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三晶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海特公司上传“山东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后,第一次审核没有通过,海特公司称,其向三晶公司报告了该事项并表明需要补正材料,但三晶公司并没有补正,并且电话告知海特公司他们不办了。三晶公司认为,根据海特公司所述没有通过的主要原因如技术负责人条件不够、相应工程不符合标准等,均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海特公司的责任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责任的约定,如未办理成功,海特公司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三晶公司支付的所有资质代理费,逾期退回每天承担千分之五违约金,海特公司应于2020年8月15日前办理完成资质事宜,因海特公司未办理完成,应于2020年8月20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服务费。因未退还,违约金的标准为10万元*千分之五=500元/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海特公司驳称,不同意退还款项,没有办理完成的原因是三晶公司没有按期补正导致的,而且三晶公司主动提出不再办理,应由三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违约金部分,海特公司认为违约金虽然有约定,但是明显太高,明显高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查明,双方合同中委托办理的“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由山东省住建厅负责审批,海特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咨询,并无保证工程资质通过的职能。
三晶公司主张,海特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持股比例100%),2020年12月17日,***将其持有的海特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因海特公司与现任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请求按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海特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案件中的明确意见:“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海特公司辩称,资质代办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的公司行为,也不存在***、**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因此,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三晶公司与海特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虽然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但这种自由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三晶公司与海特公司在签订《资质代办承包合同》时,明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由山东省住建厅审批,属国家行政机***履行公共管理与社会服务职责范围,而海特公司既无审批权限也无保证审批通过职能的情况下,仍然约定由海特公司“完成全部办理资质所需所有材料并且保证通过”,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资质代办承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以上规定,海特公司应当返还三晶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海特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的唯一股东为***,现唯一股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因此,***、**应当对海特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三晶公司要求海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7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之间的资质代办承包合同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三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无效合同也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此海特公司要求三晶公司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反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一审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海特航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预付款100000元;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潍坊海特航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8元,由潍坊海特航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潍坊海特航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