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1568号
原告:**,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英克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邱士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浩保,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英克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克莱公司)、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龙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乐、被告英克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华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2007年5月9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将专利转让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约定原告对转让前侵犯本专利的行为可依法主张权利。原告发现“G35”高速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王官屯枢纽到郓城南互通立交段安装100根单灯头路灯,总计100盏灯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灯杆上铆有显示“山东英克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制”字样的铭牌,上述灯头由被告世纪华龙公司制造、销售。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上述专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英克莱公司答辩称:1.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购得,具有合法来源;3.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4.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涉案专利有效期限。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华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1158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情况及原告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并有权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经质证,被告英克莱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56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经质证,被告英克莱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路灯杆上铭牌标注的是路灯安装施工单位,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制作单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与被告英克莱公司侵权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汇款凭证、发票,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为每个灯385元。经质证,被告英克莱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份,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采购、安装时间是在2014年上半年之前,该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莱特公司)就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授权申请,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托普莱特公司。2007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托普莱特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甲方、乙方或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同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权转移情况进行了登记。该涉案专利于2016年3月27日到期,现处于失效状态。
2017年7月15日,原告**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公证员李振阳、丁菁跟随**来到“G35”(济广高速)位于山东省巨野县王官屯枢纽到郓城南互通立交段,该路段安装的路灯灯杆上有“山东英克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铭牌,李振阳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定位了现场地图位置,并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相机对路灯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同年7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56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产品为路灯灯具,其主要外观设计由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表示,具体设计为:(1)灯具整体形状近似椭圆球形,两端部较尖;(2)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灯具背面有呈翼翅状、略凸出于灯具背面的形状设计,并从灯尾延伸至灯头,将灯具背面分割成不同的形状区域;(3)灯具底面呈较缓的波浪状面,底面具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该发光区被灯具背面包裹;(4)灯具尾部有一向上翻边的设计,底面具有一电源安装孔,邻近电源安装孔处具有竖条纹状的设计。经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发光区的设计特征为长方形,而涉案外观设计技术为近椭圆形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尾部及底部(除发光区外)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主要外观设计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英克莱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发光二极管、数码管、LED显示屏、LED路灯、灯杆、太阳能路灯、太阳能组件及控制系统、照明灯具、电子产品的生产、安装销售,室内外照明工程设计、开发、技术咨询与安装服务等。
被告世纪华龙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灯具、灯杆、LED路灯、太阳能灯、交通器材、交通信号灯、雕塑喷泉制造、销售,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安装,广告策划、设计、制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395号、1158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562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被告英克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济广高速路灯(LED)采购与安装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据2.菏泽市政府采购合同;证据3.供货合同;证据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入库单,用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另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山东法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济广高速路灯(LED)采购与安装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以下简称《文件》),采购单位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文件》第四章对工程技术规范进行了明确,其中,1.2.2条LED灯具规定:(1)确保照明效果的一致性;(2)灯具发光角度12°,光源发光角度140°;(3)光源寿命:5万小时内保持70%的光通量输出;(4)照明系统整体节能率必须达到50-60%。灯具材质:(1)材质:高纯铝合金本体;(2)适合环境温度:-20℃~+40℃;(3)供电:220V;(4)防护等级IP65;(5)灯具外形应考虑实际现场方便安装;(6)灯具配套电源应具有短路保护、过电压保护、过载保护等电气保护措施;(7)采用可靠稳定的控制方式,无论电网如何波动,均能精准恒流,确保灯具在安全电流下工作。《文件》附表中附有灯具的型号式样图片,其中,“灯具壳体”:规格型号为1100×439×289,材料为高压压铸铝一次成型,厚度2.5毫米,表面喷塑;“光源”:60W×2大功率集成,光源色温3000K.(黄色)。
2013年12月16日,被告英克莱公司(乙方)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甲方)签订《菏泽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竣工地点位于济广高速菏泽段209-211段;本合同金额应包括竞争性谈判文件中要求的所有施工项目,对实际施工中超出的费用不再追加,即一次性大包;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检验标准;欲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改动,均须有甲、乙方及鉴证方签署书面合同修改书;除甲方和鉴证方事先书面同意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外,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所附工程量明细表中详细注明了灯具、灯杆、电源线、施工费等项目的数量、规格、型号等。
2013年12月26日,被告英克莱公司(购买单位)与被告世纪华龙公司(供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其中,智慧星灯具(1120×382×300)、铝基板(450×290)、散热器(微槽相变)的数量均为100个,透镜数量为200个,合同总价款5.2万元。同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英克莱公司分别向世纪华龙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4.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定时效;2.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3.被告英克莱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4.被告世纪华龙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定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7年9月6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目前虽超过有效期限,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当时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且原告得知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是在2017年7月份,自此至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故原告**作为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0630082214.4),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英克莱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用于路灯灯具的制造,经当庭进行照片比对,除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发光区的设计特征为长方形,而授权外观设计为近椭圆形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尾部及底部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相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英克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英克莱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英克莱公司就济广高速路灯(LED)采购与安装项目与采购单位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菏泽市政府采购合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项目一次性发包给英克莱公司。之后,根据招标文件和《菏泽市政府采购合同》对路灯灯具的规格、型号、式样等要求,英克莱公司与被告世纪华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世纪华龙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全额支付合同价款。虽然英克莱公司将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履行其他合同的约定义务,但其事先对世纪华龙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能提供相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系世纪华龙公司销售给英克莱公司,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产品本身来看,英克莱公司并未严格限定世纪华龙公司提供产品的规格、型号、式样等,世纪华龙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与英克莱公司的购买行为无关,英克莱公司与世纪华龙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英克莱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世纪华龙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在案证据均指向被告世纪华龙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世纪华龙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产品具有其他来源的相反证据,且其经营范围亦包括路灯的生产、销售,故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被告世纪华龙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目前授权外观设计现专利权已超过有效期限和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已无现实必要,但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华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