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1073号
原告:上海优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196号九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微课创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4号楼6层603-2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优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优学公司)与被告北京微课创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课创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优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微课创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优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微课创景公司支付我公司服务费80000元;2.判令微课创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微课创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律师咨询费5580元、差旅费1738.5元、误工费20000元;4.由微课创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学生测评系统,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产品并开具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了40000元,还剩80000元未支付。
微课创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80000元的本金,但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没有验收,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硬盘、负责培训的义务,应该在对方履行完所有义务的基础上支付未付款项。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微课创景公司(甲方)与上海优学公司(乙方)签订了《软件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学生测评系统,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9年7月10日,微课创景公司出具致上海优学公司《商函》,载:学生评测系统目前已经正常上线运行并已通过学校验收,因我方财务原因尚有项目余款12万元未付,我方预计十月一日之前付清。2019年11月12日,微课创景公司(甲方)与上海优学公司(乙方)签订了《之款项支付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就款项支付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剩余尾款12万元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6万元整,第二次于2020年1月24日之前支付3万元整,第三次于2020年2月25日之前支付3万元整。二、甲方如逾期支付,承诺向乙方支付一定的滞纳金作为违约补偿,滞纳金每天以本补充协议规定的当次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微课创景公司表示《软件产品采购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硬盘、负责培训的义务,且未经验收;《商函》的章确实是己方所盖,但内容是对方所写;《补充协议》签订时是本案诉讼代理人本人处理的,代理人当时并不知晓未验收、未交付完毕这个事情,只是针对付款事宜进行了处理。上海优学公司认可微课创景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了服务费40000元。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上海优学公司表示指的是《补充协议》中的滞纳金,即违约金,以2019年1月1日为起算点是因为合同2018年12月31日前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产品采购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本院对上海优学公司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上海优学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微课创景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补充协议》中所称的滞纳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因《补充协议》已经对款项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新约定,故本院依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即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以6万元为基数、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6日以9万元为基数、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以12万元为基数、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微课创景公司对服务费及违约金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海优学公司主张的律师咨询费、差旅费、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微课创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优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20年4月23日为5790元;自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上海优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优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2元,已交纳;由北京微课创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