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某与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民终8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天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
任某诉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7)甘122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某工程款138890元,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支付该工程款内35000元。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甘12民终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理。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2019)甘122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任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122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889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落风、甸沟、闫任三所卫生室的实际施工人,(2017)122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2019)甘122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非常清楚,且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了查明案情还原事实真相,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追加张学成为共同被告。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向贵院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张学成,认为应追加张学成为本案的被告,但案件发回重审后并没有追加。(2019)甘122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草率的驳回来上诉人上诉请求,使得上诉人无法维权,对上诉人严重显示公平。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学成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任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存在实际承包关系,一审法院两次庭审查明上诉人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礼县嘉兴公司就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向张学成支付23.6万元,无法证明和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至于马建荣支付张学成23.6万元,及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即使马建荣支付23.6万元行为,只能说明马建云和张学成之间有经济来往,因张学成没有参与诉讼,该付款行为和木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查清。上诉人和张学成不存在民间借货关系。张学成将欠条写成借条,应该是笔误,其实质是欠条,况且欠条上也有礼县嘉兴公司的施工员马建云签字,该事实一审庭审中,被告礼县嘉兴公司代理人马建云也说明了打欠条的事实及过程。上诉人一审诉求中的209000元的欠条实质就是原本欠138890元工程款,另外付70000元的利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也能够证实欠138890元的事实,所以上诉人和张学成不存在民间借贷的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承包形式不合法,但按期完成了工作任务,做为发包方的西和县洛峪镇政府也认可了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该工程也通过了验收,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上诉人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支付其工程款209000元;2.由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将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委派邹满玉、马建荣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马建荣委托张学成具体实施,张学成又将三个卫生室承包给原告任某。2016年4月18日工程完工后张学成将三个卫生室交付给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2016年9月7日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学成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工程款26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张学成给原告出具“今借到任某人民币二十万九千元,今借人张学成”的借条一张和内容为“我叫张学成,借任某二十万九千元在一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甚至一切后果,承诺人张学成”的还款协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将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委派邹满玉、马建荣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马建荣将工程安排张学成具体实施,张学成又将三个卫生室承包给原告任某。工程完工后张学成将三个卫生室交付给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学成支付了工程款236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提交的张学成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仅能证明原告与张学成之间有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涉案工程款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89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学成与任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时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董XX的“证明”显示“该工程负责人张学成工程转让于本人修建”,张学成是否将涉案卫生室的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任某,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将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一审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邹满玉、马建荣为该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马建荣委托张学成具体实施,以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给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项目款、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张学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上诉人任某在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未将张学成列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称其是实际施工人,既无张学成与其订立的施工协议,又无其他的证据佐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张学成给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张学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张学成欠付上诉人涉案工程款,且根据张学成给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马建荣出具的“领条”载明,该公司已向张学成支付涉案工程款236000元,证明承包人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基本向张学成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支付其工程款,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彩霞
审判员 张曜曦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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