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27民初897号
原告: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中种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706740027L(2-3)。
地址:汝宁街道办事处南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树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该公司销售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原告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郑彦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赵某、郑某出庭作证,原告种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650元及延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至2013年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累计486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为此成诉。
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天中种子公司货款48650元属实,但原告出售的新麦26小麦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亩产平均三、四百斤,原告宣传的亩产超千斤不相符,给其造成损失近十万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再偿还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天中种子公司赊购花生种子货款共计29750元,被告***给原告天中种子公司出具欠条五份并对所欠货款29750元认可。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天中种子公司预购新麦26小麦种子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天中种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元,现原告天中种子公司同意退还该保证金。2012年9月9日、10月1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天中种子公司赊购新麦26小麦种子共计货款189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对所欠货款18900元认可。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新麦26小麦产业化订单种植合同。因被告***认为新麦26小麦种子亩产与原告天中种子公司宣传的亩产超千斤不相符,拒绝向原告天中种子公司支付货款累计48650元,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天中种子公司赊购花生种子、新麦26小麦种子,原告将被告赊购的种子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对所欠原告天中种子公司货款4865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其向原告方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原告愿意退还被告,可从货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许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买原告天中种子公司新麦26小麦种子亩产与原告方宣传的亩产超千斤不相符,给被告***造成数十万元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分析并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65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河南省天中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保证金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邓华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石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