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23民初46号
原告: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所在地址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汾源街南二巷。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王俊君,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峰公司),所在地址朔州市右玉县元堡镇红寺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范世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润民公司与被告铁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王俊君,被告铁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铁峰公司向润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419221.83元。2.依法判令铁峰公司向润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2587.1元(暂算至2017年2月6日)以上各项合计5921808.93元。3.依法判令铁峰公司向润民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铁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润民公司、铁峰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简称合同一)、2012年1月20日签订了《洗煤厂矿井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二)和《洗煤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三)。合同签订后,润民公司积极垫资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义务。现上述三个合同所涉及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审定总造价为:11571786.31元。经核算,铁峰公司仍拖欠润民公司合同(一至三)价款3939221.83元,逾期付款利息1393415.58元,合计5332637.41元。2013年7月5日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铁峰公司签订了《洗煤厂煤泥处理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简称合同四),合同总造价880000元。2017年1月5日太原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于润民公司,并已依法通知铁峰公司。铁峰公司仍拖欠润民公司合同(四)价款4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9171.52元,合计589171.52元。综上所述,上述四份合同欠款共计4419221.83元,逾期付款利息1502587.1元,合计5921808.93元。润民公司多次与铁峰公司协商要求付款,但铁峰公司不守诚信,拒不支付合同欠款,给润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为维护润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铁峰公司辩称:1.润民公司称我公司不守诚信,拒不支付合同欠款这一说法有误。我公司与润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简称合同一)、《洗煤厂矿井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二)、《洗煤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三)、《南阳坡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变更部分补充协议》(简称合同四),上述四份合同,扣除润民公司在我方施工电费4605.64元,我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1939221.83元。我方与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洗煤厂煤泥处理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880000元,已支付400000元。从2012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5日已付给润民公司8300000元整,约占工程款的70%,对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付款比例为45%。润民公司称我公司不守诚信、拒不支付合同欠款这一说法不成立。2.原告对欠款利息的计算有问题。我公司与润民公司所有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双方协商支付,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故润民公司要求我方从2013年1月1日支付利息、太原润民要求我公司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要求我方不予认可。3.润民公司对我公司的欠款金额计算有误。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对方300000元,而该300000元在润民公司起诉状中没有减去,我公司对润民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为3639221.83元,而不是3939221.83元,包括太平洋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债权转移欠款480000元,我公司实欠润民4119221.83元。鉴于以上理由,我公司一直本着和对方积极合作的态度,在付款方面也是尽力支持,但对方不履行合同内容中协商支付这一约定,故申请法院对润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民公司与铁峰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洗煤厂矿井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洗煤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现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审定,上述合同审定总造价为11571786.31元,至2017年3月22日,铁峰公司仍欠润民公司3639221.83元。2017年1月5日,太原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将铁峰公司所欠480000元债权转让给润民公司,至2017年3月22日,上述两项合计铁峰公司共欠润民公司工程款4119221.83元。
铁峰公司承认润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除30万元以外的欠款事实,但认为润民公司所述的铁峰公司不守诚信、拒不支付合同欠款的说法不成立,事实是与润民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率达70%,欠太原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也达45%。另润民公司与铁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约定双方协商支付,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对扣减的300000元,双方均表示认同。
本院认为,铁峰公司承认润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润民公司要求铁峰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119221.8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润民公司要求铁峰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润民公司与铁峰公司所签一系列合同,都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且约定付款方式为协商解决,现铁峰公司已将工程款的大部分给付润民公司,故对润民公司要求铁峰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19221.83元。
二、驳回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26.34元(润民公司已预交)由铁峰公司负担19876.89元,润民公司自行负担67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