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26民初7号
原告: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经
济开发区汾源街南二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旭峰,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大同市左云县张家场乡。
法定代表人:XX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环保)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杏庄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民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民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818870元工程欠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起到支付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8年1月1日利息为436528.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期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交付了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已经占有使用了很长时间。但被告一直拖欠181887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第一次庭审后经核实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实为1520000元。
北杏庄煤业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与原告的欠款金额实为152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3.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过付款利息,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4.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北杏庄煤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润民环保中标了大同煤矿集团同地
北杏庄煤业公司矿井及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3年7月26日,润民环保与北杏庄煤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1日工期120天;工程总价款3361200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拨款,竣工前支付95%。2014年7月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定,核定后工程总价款为3265376.05元。此后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745376.05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有15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
本案中,润民环保与北杏庄煤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润民环保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北杏庄煤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现北杏庄煤业对拖欠润民环保工程款数额1520000元无异议,故润民环保在涉案工程竣工三年多后要求北杏庄煤业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52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润民环保要求北杏庄煤业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本金应按1520000元计算,利息期间应从涉案工程2014年7月竣工验收之后的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标准应按计息期间同期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北杏庄煤业应给付润民环保工程款1520000元并给付该工程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煤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从润民环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从2015年2月16日北杏庄煤业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起算,上述时间至润民环保2018年1月2日起诉期间并未超过三年,故对北杏庄煤业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520000元并给付该工程欠款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82元,大同煤矿集团同地北杏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