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疆腾博钢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腾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凌,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县。
原审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腾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钢铁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东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钱文丽,被上诉人腾博钢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扬州东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新0203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民事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将扬州东都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作出的判决中,仅对三自然人被告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了判决,而扬州东都公司承担何种责任,是否承担责任并未列明,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共同向被上诉人新疆腾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195.33元、利息175519.70元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查清承担责任主体是扬州东都建安公司还是***、***、**,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载明“扬州东都公司提货数量:159.579吨,总金额为730195.33元,确认无误……”,该证据仅是一份证明不是欠条,该证明明确载明了扬州东都公司是提货主体,***、***、**在该证明中仅是证明人而已。另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提货单》中载明“采购方单位名称:扬州东都建安公司”,采购方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其明知是对扬州东都公司供货,正常情况下货到现场都是由现场的管理者进行签收,而**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现场销售提货单中签字的除了**外,还有翟明亮在提货单上签字,说明新疆腾博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销售提货单仅能证明消费,买卖合同相对主体是扬州东都公司。2.一审采用证据标准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时***未到庭,而上诉人**、***当庭均陈述二人是***雇佣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在《销售提货单》及《证明》上签字只是为了证实工地确认收到了这些钢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上诉人提交《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了**是杨州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而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租赁合同》虽系原件,但尾部内容系双方自行填写,无法证实实际情况,也无法证明事实合同乙方处填写的**与本案是否同一人”该证据适用规则严重违反该项规定。3.《证明》仅仅是一份证明,且是证明杨州东都公司的提货数量及总金额,并不是一审三被告提货的数量及总金额,而一审法院将证明当成了欠条或收据,据此判决一审三自然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腾博钢铁公司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已经很明确的论述了扬州东都公司因为没有在证明上盖章,所以不承担责任,一审没有判决扬州东都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与***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中腾博钢铁公司不仅提交了由***和二上诉人所签字确认的这份证明,而且还提交了在证明上所载明的钢材的《销售提货单》,以及《收货确认单》,这些单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腾博钢铁公司确实向***以及二上诉人销售了钢材,总计159.579吨,总金额是730000余元,根据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记录,二上诉人与***施工期间已经支付了300000元,余款未付,所以腾博钢铁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腾博钢铁公司认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审被告***、扬州东都公司均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腾博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扬州东都公司向腾博钢铁公司支付欠款430195.33元、利息216818.45元(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为5年3个月,按年息6.4%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647013.7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向腾博钢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扬州东都公司提货数量:159.579吨,总金额为:730195.33元,确认无误。特此证明***2013.5.11**2013.5.22***2013.11.19”,落款处由***、**、***分别签字确认。腾博钢铁公司称***、**、***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后因余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腾博钢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3至4月,**在腾博钢铁公司提供的《销售提货单》和《收货确认单》中均有签字。庭审中,***、**均当庭辩称***尚欠二人克拉玛依盈德气体岛工程项目工资,***在现场负责具体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由***、***、**签字确认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钢材供应的数量及金额,但对于承担该货款付款责任主体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腾博钢铁公司出示的该证明虽名为证明,但结合《销售提货单》、《收货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腾博钢铁公司已向***、***、**所施工的项目进行实际供货,但对于该货物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扬州东都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腾博钢铁公司无从知晓,更不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抗辩称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中所载明“扬州东都公司”均系当事人单方书写,并无扬州东都公司签章确认,故腾博钢铁公司主张被告扬州东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腾博钢铁公司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腾博钢铁公司称**已支付货款300000元,故腾博钢铁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430195.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鉴于证明未载明具体支付时间,故***、***、**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因此腾博钢铁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应为164666元(430195.33×6.55%÷365×2133),对于腾博钢铁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腾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195.33元、利息164666元,合计594861.33元。案件受理费9857.15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公告费14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调取(2014)克民二初字第559号案件卷宗中的《租赁合同》,**作为扬州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克拉玛依市德友钢模板销售中心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该合同。据此上诉人认为**在这个工程中仅仅是扬州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从事的活动全部是职务行为,包括本案购买的钢材,是代表扬州东都公司,所以购买人不是二上诉人,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其次这个《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于本案是间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租赁合同》中是委托代理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出在本案中也是委托代理人的结论。被上诉人腾博钢铁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证人陆吉华证言证实:2013年***以承包工程之名与陆吉华签订一份《协议书》,向陆吉华购买大板、木条207000元,由***支付120000元,余款87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11月19日,***、**在《协议书》的背面注明:“此款为***欠陆总木条、大板费用,以付陆总现金拾贰万元,余款明年付清。此据***、**。身份证号×××2013年11月19日。”陆吉华当庭出示该《协议书》原件。2.提供从中国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营业部调取的腾博公司2013年3月29日、8月14日进账流水单,证明由上诉人一方向被上诉人已支付涉案货款3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元由***支付。被上诉人提供以上两份证据欲证实:根据***、***、**三人在这两笔买卖中的行为表现应当认定他们是合伙关系,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余款明年付清”的承诺及另一笔100000元货款的支付行为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与二上诉人为涉案货物的一方买卖主体。
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标的物是钢材,出卖人是腾博钢铁公司,买受人是否包括二上诉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剩余货款。二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有两点。一是二上诉人与***都是扬州东都公司的雇佣人员,三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提货人是扬州东都公司,即买卖货物的一方主体是扬州东都公司,货款应由扬州东都公司支付,但二上诉人没有提供扬州东都公司在该买卖中任何签字和盖章的证据,其诉称的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二上诉人受雇于***,***至今尚欠二人工资。***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作为被告进行过答辩,没有认可承包涉案工程并雇拥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也从没有提供委托代理书之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在***向腾博钢铁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提货数量及价款后,二上诉人又于不同时间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二上诉人以上两点认为其二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一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扬州东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于要求扬州东都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主文中也没有判决,属于漏判,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了分析论证,此瑕疵并不影响原审对主体责任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8.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吕      平
审判员 迪里拜 尔 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