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203民初2332号
原告:新疆腾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号161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92804183B
法定代表人:曹金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以轩,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四川省北川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李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却。
原告新疆腾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钢铁公司)诉被告***、***、李强、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东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博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以轩,被告***、李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东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博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0195.33元、利息216818.45元(从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为5年3个月,按年息6.4%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647013.7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日,被告***、***和李强以扬州东都公司的名义承包克拉玛依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石化工业园区工业气体岛项目土建工程。该项目自2013年3月29日开工时,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该工地所需的钢材共计159.579吨,人民币730195.33元。四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和8月13日分别支付货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付款30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出具了证明书对此事予以证明,被告李强、***也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李强、***辩称,二被告并非承揽涉案工程,***、李强并未与原告产生事实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扬州东都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与扬州东都公司郭中兵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扬州东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以扬州东都公司的名义承包克拉玛依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石化工业园区气体岛项目土建工程;2、《销售提货单》和《收货确认单》原件各四份,《销售提货单》上写明的送货车辆司机写的《证明》原件三份,2013年5月至11月,三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强从原告处购买该工地所需的钢材共计159.579吨,共计人民币730195.33元,扣减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尚欠原告430195.33元;3、庭审笔录第八页照片打印件一份,证实***陈述李强给原告支付过20万元的货款。
被告李强、***对原告出示的1、《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即使是原件,但因该合同中发包方是郭中兵,承包人系卞义生,***在承包人处也签字的行为与卞义生是何关系,被告李强、***无从知晓。对扬州东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2、《销售提货单》、《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单据上除李强外还有其他人员的签字,而李强在工地上仅作为管理技术和收取材料的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对三名司机的《证明》,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既未提供证明中载明的车辆相关资料,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三被告签字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并不是欠据,载明的内容也是扬州东都公司的提货数量和金额,三自然人被告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各司其职;3、庭审笔录第八页照片并非李强的认可,而是***的陈述,故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名司机书写的三份《证明》原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原告既未提供证明人驾驶车辆的相关资料,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当庭提供证人证言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与质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明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销售提货单》、《收货确认单》、三被告签字《证明》均系原件,且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笔录第八页照片系原一审案卷笔录内容,该记载仅系当事人一方陈述,被陈述人本人亦未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李强、***当庭出示的证据:1、被告李强的《土建施工的资质证明》电子照片打印件一份,网络查询电子打印件一份,扬州东都公司与德友钢模板租赁销售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李强有土建方面的资质,因此扬州东都公司和***委托李强在工地现场负责技术和接收材料;2、公证书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因患有尿毒症无法出庭,被告李强和***是现场工作人员,李强负责技术和接收材料,***负责人员安排。
原告腾博钢铁公司对被告出示的1、《土建施工的资质证明》及网络查询电子打印件认为是照片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反而可以证实因为李强有这方面资质,***和李强有合伙的可能。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完全可以把名字之后添加进去;2、对公证书及询问笔录,因为被告未出示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强、***出示的《土建施工的资质证明》和网络查询电子打印件并非原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不予确认。《租赁合同》虽系原件,但尾部内容系合同双方自行填写,无法证实实际情况,也无法证实该合同乙方处填写的李强与本案被告是否同一人;且该合同内容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无法直接证实本案四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等事实。故本院对该合同依法不予确认。公证书及询问笔录系复印件,被告未出示能证实其合法来源的原件,且该证据仅为当事人一方陈述,无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扬州东都公司提货数量:159.579吨,总金额为:730195.33元,确认无误。特此证明***2013.5.11李强2013.5.22***2013年11.19”,落款处由被告***、李强、***分别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李强、***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后因余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3至4月,被告李强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提货单》和《收货确认单》中均有签字。
庭审中,被告***、李强均当庭辩称***尚欠二人克拉玛依盈德气体岛工程项目工资,***在现场负责具体管理。
本院认为,2013年由三被告***、***、李强签字确认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钢材供应的数量及金额,但对于承担该货款付款责任主体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出示的该证明虽名为证明,但结合《销售提货单》、《收货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李强所施工的项目进行实际供货,但对于该货物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四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原告无从知晓,更不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强抗辩称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并应由被告***、***、李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中所载明“扬州东都公司”均系当事人单方书写,并无扬州东都公司签章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扬州东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0195.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鉴于证明未载明具体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应为164666元(430195.33×6.55%÷365×2133),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腾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195.33元、利息164666元,合计59486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7.15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公告费142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凌
人民陪审员 袁苡芬
人民陪审员 郝建美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