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12执异4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祥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却,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扬州市强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祥公司)与***、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苏1012执5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188号新月鑫辉国际202室、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4室、504室房产,异议人**对此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188号新月鑫辉国际202室、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4室、504室房产的查封。理由:上述被查封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合法财产权利,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强祥公司与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祥公司给付货款1734539.41元及利息,并给付律师费100000元。***不服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判决。因***、东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强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9)苏1012执5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188号新月鑫辉国际202室、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4室、504室房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查封的房产中,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188号新月鑫辉国际202室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4室、504室房产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亦为二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有财产,物理上不可分割,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查封其与异议人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即使日后处置,在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保留拍卖款中异议人应有份额基础上,亦不至于对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侵害。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异议人未就房产的共有权及其产权份额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岩
审 判 员 姜俊
审 判 员 杨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兵
书 记 员 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