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却,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2019)苏1012执异4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都法院在执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苏1012执5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与**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188号新月鑫辉国际202室、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4室、504室房产,**对此不服并向江都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江都法院查明,**公司与扬州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都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给付货款1734539.41元及利息,并给***费100000元。***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江都法院判决。因***、东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江都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江都法院作出(2019)苏1012执5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188号新月鑫辉国际202室、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4室、504室房产。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江都法院查封的房产中,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188号新月鑫辉国际202室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4室、504室房产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亦为二人共同共有。 江都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与**共有财产,物理上不可分割,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江都法院查封其与异议人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即使日后处置,在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保留拍卖款中异议人应有份额基础上,亦不至于对**的合法权利产生侵害。综上所述,**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未就房产的共有权及其产权份额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江都法院(2019)苏1012执578号之一执行裁定和(2019)苏101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188号新月鑫辉国际202室、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4室、504室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南路188号新月鑫辉国际202室、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东侧金牛湾都市花园8幢404室、504室房产均属于***与**的共同财产,**并非案件被执行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合法财产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故江都法院裁定查封上述房产侵害了**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解除。 本院查明,江都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则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江都法院查封其与**共有的房产,因被查封房产物理上不可分割,**亦未就房产的共有权及其产权份额提出异议,故**排除法院查封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执异45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