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2417号
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53154413M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产业集聚区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稳,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兰,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7317875Y
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57室
法定代表人常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沥青路面工程款1532871.38元及违约金(按1532871.38元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支付)。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潢川县商务中心黄国路道路施工工程后,于2020年0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潢川县商务中心黄国路沥青路面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项目原告依约施工完毕,根据实际施工测量面积,结算工程款为1906954.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10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至总款的97%,未按付款节点如期支付,则按月息2分计息支付。被告未依约付款,仅在2021年3月5日付款50万元,优先折抵违约金(利息)后,仅支付工程款本金374082.62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付款。综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主体分别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和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应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仅仅是地远公司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签订《付款方式补偿协议》时,答辩人未经地远公司的授权,签订的《付款方式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地远公司和我本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答辩人的其他答辩意见同地远公司地远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永和公司签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是按照合同第九条“……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合同生效要求签字和盖章两项同时具备合同方才生效。乙方永和公司仅仅加盖了印章,并没有代表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2、《付款方式补偿协议》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所谓的付款补充协议,更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追认其效力,该补充协议对答辩人无效。永和公司主张我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3、对于答辩人于2021年3月5日支付的工程款,永和公司主张先抵付逾期利息,下余部分再抵付工程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先付息后还本的法律规定。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就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该计息计息,付款方支付的款项应先认定为偿还工程款而非利息。4、永和公司提交的《潢川县黄国路沥青路面项目现场工程结算单》无效,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丈量、工程款未结算。该结算单上甲方处签名“阮杰”的并非我方技术人员,我方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参与工程量测量和工程款决算,其签字行为系无效行为。另外,截止到目前永和公司从未向我公司出具过任何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确实未进行过结算。永和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任何事实依据。5、按照《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1918000.00元的合同报价,含9%增值税,永和公司要求付款前有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永和公司截止到目前未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永和公司未提供发票,我方也无需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和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地远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0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潢川县商务中心黄国路沥青路面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项目原告已于2020年11月7日施工完毕,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一年(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7日)。工程结算总价为1906954.00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2020年10月24日签订的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10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付至总款的97%,未按付款节点如期支付,则按月息2分计息支付。剩余3%为一年质量保证金,到期后30日内支付,逾期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滞纳违约金。并且双方约定:“在油面完工15日内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如甲方逾期不出具工程结算单或对工程量不给予确认,以乙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准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后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永和公司仅于2021年3月5日付款5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
另查,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具有合同效力。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及结算单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被告地远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4%(3.85%X4倍=15.4%)。工程款1849745.38元(1906954元X97%)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工程款保证金57208.62元(1906954元X3%)自2021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已经支付的50万元先行偿还2021年3月5日前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余款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06954元,其中1849745.38元(1906954元X97%)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年息15.4%)至款清之日止;57208.62元(1906954元X3%)自2021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年息15.4%标准)至款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50万元先行偿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