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57室。
法定代表人:常广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周,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莉,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豫0522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书。地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豫05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地远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豫民申84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豫05民再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豫05民终4052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豫052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地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地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地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地远公司出具的盖章收据,不是地远公司的印章,该收据上地远公司的印章根本不真实,地远公司不予认可。2、地远公司没有承建过安阳县磊口乡西店村长生佳苑项目,也未以地远公司名义对外出售过任何房产,更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或收取过***的购房款,不应承担退还房款的责任。3、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磊政[2010]109号文件、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磊政[2014]74号文件、安阳县人民政府安县政文[2013]43号文件、安阳县发改委安县发改投资[2010]69号文件、2××1年4月20日磊口乡西店村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光盘、财政农业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安阳县财政局结算业务申请书、年度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复验表、发票、2××1年12月18日林州市河顺粮库现金付出凭单等所谓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地远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建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地远公司对外出售过案涉小区房产。4、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安阳市殷都区自然资源局调取的安阳市殷都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安阳县人民法院函询磊口乡西店村长生佳苑小区情况的回复、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磊口乡西店新村长生佳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安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磊口乡西店新村长生佳苑住宅小区(一期)核准的通知、规划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建设磊口乡西店新村长生佳苑住宅小区(一期)的请示、安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磊口乡西店新村长生佳苑住宅小区项目的用地申请等,均不能证明案涉项目与上诉人地远公司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安民初字第02856号民事调解书、(2019)豫05民终440民事判决书、(2019)豫0522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2020)民申6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调取的安阳县(2015)安民初字第02856号调解书和河南省(2020)豫民申64号民事裁定书,均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以此认定地远公司承建了安阳县磊口乡西店村长生佳苑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地远公司明确提出对“收据上地远公司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同时,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长生佳苑小区奠基仪式光盘中上诉人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广明是否到场进行鉴定,并明确表明,如鉴定结果认定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广明确实到场参与奠基仪式,地远公司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未安排鉴定程序,也未给上诉人地远公司任何说法,就盲目的直接认定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广明确实到场参与奠基仪式,不但未充分保障上诉人地远公司的合法权利,更是直接侵害了上诉人地远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地远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2××1年3月30日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地远公司于上述时间已将案涉项目所谓的合同公章销毁,地远公司不可能在销毁公章后再用该印章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上诉人用该公章签订合同承接该项目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想要证明的事实与案外人王海峰诉讼地远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同一事实,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再审作出判决已将买卖合同予以否定,并依法驳回了案外人王海峰的诉请。四、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唯一有效证据就一张收据,收据上没有地远公司的印章,没有地远公司的会计签字,所显示的牛国良和地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转账凭证等房屋买卖手续,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仅凭一张真实性有争议的收据,就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明显过于草率,证据不足,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地远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2、判令地远公司退还***所交房款1034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年率6%计算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地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预付款的方式购买位于安阳县××乡××号楼××单元××号房××,2012年1月12日***向地远公司长生佳苑售房服务中心交纳了购房款103044元,地远公司向***出具了加盖有地远公司长生佳苑售房服务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月12日,缴款单位***,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叁仟肆拾肆元整,¥103044元,收款事由长生佳苑××号楼××单元××室,牛国良。2012年11月14日,地远公司以85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产出卖给案外人牛广朝,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牛广朝向法院起诉,请求地远公司将案涉房产及其在长生佳苑购买的其它19套房产交付牛广朝。在审理过程中,牛广朝与地远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地远公司将包括案涉房产共计20套房产于2015年8月5日之前交付牛广朝。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28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发现建成后的案涉房屋被案外人牛广朝占有,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1、安阳县发改委批复原则上同意建设长生佳苑小区,该小区占用土地属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1年11月10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安县国土资罚决字[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安阳县磊口乡西店村委会作出罚款72889.8元等处罚。2、长生佳苑小区不在规划区范围内,2××1年5月16日,安阳县城镇规划管理局就安阳县磊口乡西店村委会对长生佳苑小区项目规划许可申请作出《规划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3、***妻子系西店村村民,***在××村××地。
一审法院认为,***与地远公司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提交的长生佳苑奠基仪式录像、时任磊口乡西店村委会驻村第一书记常景斌证言、磊口乡西店村党支部书记李章顺当庭证言及磊口乡北磊口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可证明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广明参加了长生佳苑小区奠基仪式,长生佳苑小区是地远公司开发建设的。李章顺还证明是常广明亲自到磊口乡西店村委会在《磊口乡西店村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地远公司印章及常广明的个人印章。二是***提供的长生佳苑小区机井房及附属工程的《财政农业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上显示户名地远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林州支行,账号2533********;《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收款人、开户行、账户与申请单上一致;《年度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复验表》上显示机井房及砌岸工程实施单位系地远公司,验收组成员7人均在该表上签字;地远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其认可收到该30万元。三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有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即便是假公章,对其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约束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长生佳苑小区奠基仪式,亲自签订《磊口乡西店村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又是到长生佳苑售房处交纳购房款,***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地远公司,而不管公章是真是假。***与地远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与地远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要求地远公司返还10344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案涉房产的买受人,向地远公司交纳房款后,地远公司却又将案涉房产出卖给案外人,由于地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主张地远公司退还其所交纳的房款103044元并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房款103044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负担9元,由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保全费1070元,由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交纳了103044元房款的认定问题,***提供了加盖有地远公司长生佳苑售房服务中心印章的购房款收据一份,其陈述通过时任西店村原支书李章顺介绍,到地远公司长生佳苑售楼部交纳了购房款。李章顺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时也出庭作证,称***经其介绍以现金方式到售楼处交款;关于资金来源,***陈述其支取集资款5万元,向女儿借款3万元及家里有部分现金,并提供了2××1年12月28日支取5万元集资款的凭证,综合***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结合2012年现金支付还较为普遍的情况,可以认定***支付103044元购房款的真实性。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根据***提交的长生佳苑奠基仪式录像、时任磊口乡西店村委会驻村第一书记常景斌证言、磊口乡西店村党支部书记李章顺证言及磊口乡北磊口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广明参加了长生佳苑小区奠基仪式,长生佳苑小区是地远公司开发建设。李章顺还证明常广明亲自到磊口乡西店村委会在《磊口乡西店村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地远公司印章及常广明的个人印章。同时,长生佳苑小区机井房及附属工程的《财政农业项目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上显示户名为地远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林州支行,账号2533********;《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收款人、开户行、账户与申请单上一致;《年度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复验表》上显示机井房及砌岸工程实施单位为地远公司,地远公司也就机井房及附属工程开具了发票,且认可收到了该30万元工程款。结合***到长生佳苑售楼部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地远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与地远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地远公司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问题,因《磊口乡西店村新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地远公司的印章及常广明的个人印章是由常广明加盖的,常广明作为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地远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即便是假公章,对地远公司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认定地远公司与磊口乡西店村委会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地远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上诉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