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57室。
法定代表人:常广明,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0581民初702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豫05民终167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1)豫0581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地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地远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1日至5月31日河南省土地整理中心对案涉项目的检查,是行政督察,不是对工程质量的鉴定,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不合格的依据,即使是案涉工程当时存在问题,但经地远公司返工、整改合格,没有影响工程如期交付,***不需要依据内容承包协议关于因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金及承担一切责任,且案涉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地远公司该当支付工程款。2.地远公司对***处罚2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内容承包协议书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质量问题因地方通报终止该地区投标业务的,每次罚款50000元,这是双方就地方政府督查被通报时,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约定,故地远公司罚款20万元无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方没有全面履行义务,甲方视情况严重程序予以罚款,该约定赋予了地远公司罚款权,但具体罚款的幅度和标准合同已经有明确而具体约定的,应适用该约定,故即使罚款,也不能违反每次罚款50000元的约定。3.一审判决认定地远公司周口分公司田金英的证言以及蔡某、常某、宋某等证明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认定罚款已告知***,***同意罚款,属于认定错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该证言称告知了***且***同意罚款数额没有依据。蔡某、常某、宋某等证明不能证明***因被通报导致周口地区无法承接项目,证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该地区有项目、地远公司投标文件、向该地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付保证金证据及该中心因地远公司入黑名单被拒绝参加投标审查文件,仅提供证据及所谓的合同不能排除地远公司串通伪造。
地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的上诉请求。不论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无效合同,都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因地方通报终止该地区投标业务的,罚款50000元/次,但同时亦约定了原告违反本协议或没有全面履行甲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有权视情况严重程度对乙方予以相应处罚。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地远公司被河南省土地整改部门予以通报,自通报之日3个月内限入入地整治市场,造成地远公司36个项目477个标段未能正常投标,损失严重2014年6月18日,地远公司对***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该处罚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处罚决定书告知***,***无异议,该事实有周口分公司的负责人田金英出具的证明及视频资料一份,蔡某、常某、宋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田金英明确表示随时接受法院的调查落实。
***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1月10日,发包方西华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地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发包方西华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将西华县址坊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1标项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地远公司。
2.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地远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华县址坊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1标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西华县址坊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1标项目工程由***承包;(2)如本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合同违约等行为,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从原告所承包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应承担的费用;(3)工程质量达到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现行的相关行业规范要求;该项目因地方通报终止该地区投标业务的,罚款50000元/次;质量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直到符合合同约定,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同时甲方有权更换承包人;其他责任,原告违反本协议或没有全面履行甲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有权视情况严重程度对乙方予以相应处罚。
3.2016年4月25日,原告***施工的西华县址坊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1标项目工程经西华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
4.2014年6月17日,河南省土地整理中心发布2014豫土整信管(2014)4号文件“关于2014年第四批河南省土地整治项目从业单位不良行为的通报”,对被告进行了通报,限定被告自通报之日起3个月内限入土地整治市场;
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决定:对原告罚款20万元;
被告周口分公司的负责人田金英出具证明一份及视频一份,证实被告处罚原告20万元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本人同意;因原告被通报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在周口地区承接项目,共36个项目477个标段,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被告之间除该20万元工程款有争议之外,其他无争议。
被告提供了因黑名单无法报名的土地整理项目相关证据及蔡某、常某、宋某等人证言,与田金英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因原告被通报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在周口地区承接项目,共36个项目477个标段,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地远公司与发包方西华县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西华县址坊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1标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后,又将西华县址坊等七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1标项目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虽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因地方通报终止该地区投标业务的,罚款50000元/次,但同时亦约定了原告违反本协议或没有全面履行甲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有权视情况严重程度对乙方予以相应处罚。因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较大,且被告分公司也证实当时对***作出20万元的处罚是通知了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地远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工程价款还有20万元未支付,地远公司主张由于***的过错行为,给其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其公司已对***作出20万元罚款的决定,并告知了***,***并无异议,该罚款已与未付工程款进行了抵消。***对罚款20万元的决定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收到并同意该罚款决定。地远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公司田金英出具的证明及视频,但因田金英系其公司人员,其证言效力较低,并不足以证明该罚款决定向***进行了送达并取得其同意。参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因地方通报终止该地区投标业务的,罚款50000元/次,亦约定了***违反本协议或没有全面履行地远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一切责任均由***承担,并且地远公司有权视情况严重程度对***予以相应处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实际上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进行参照。依照具体约定优于一般约定的原则,双方对因地方通报终止该地区投标业务的违约责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双方在签订该约定时对该违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认识,故由于***的行为被通报,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违约金5万元,地远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万元,地远公司的辩称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547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1075元,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1075元,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