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1317号
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2-2。
法定代表人:**许,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经济开发区金光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91426977K。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告:宿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西关商贸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33004033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诉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顺发运输公司)、宿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北贸公司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泗县顺发运输公司、宿州北贸公司泗县分公司、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泗县顺发运输公司、宿州北贸公司泗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共计60869元;2、判令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驾驶皖L×××**(皖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前往安徽省合肥市。2018年4月21日13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70)**向1372KM+600M处时,与因道路施工停于施工区内由**驾驶的鄂C×××**轻型普通货年发生碰撞,鄂C×××**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与由贯彻驾驶的停于施工区内的鄂08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皖L×××**(皖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之后继续向前行驶约300米后停于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内,致**受伤、三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高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贯彻无责任。鄂C×××**轻型普通货车系我中心所有,该车购买于2013年1月17日,价格76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已进行修复。被告**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贯彻驾驶的鄂鄂084**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被告**、泗县顺发运输公司、宿州北贸公司泗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L×××**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L×××**平板挂车在我公司购买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应当提供我方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2、涉案车辆已经由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29960元。我公司认为应按照评估报告中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主张的60869元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两者进行比较,没有修复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受损车辆对诸多项目进行修理,换上原装配件之后获得“新生”,修理后的实际价值必然会相应增加,这种增加的利益,车主无合法获得的依据,此种为获得“新生”而进行的维修不满足“恢复原状”的条件。
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方无责,我公司在1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方承担驾驶员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但没有提交保单,也没有起诉驾驶员,应当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的损失以鉴定为准,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程序合法有效,结果应当予以采纳。原告自行修复车辆扩大损失,扩大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应当计算折旧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皖L×××**号(皖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70)**向1372KM+600M处时,与因道路施工停放于该施工区内的、由**驾驶的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与由贯彻驾驶的、亦停放于该施工区内的鄂0鄂084**轿车发生碰撞,皖L×××**号(皖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之后继续向前行驶约300米后停于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内,此事故造成乘坐于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内的**受伤和三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警车驾驶员贯彻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
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于2013年1月17日,购置价70800元,购置税6495元。2019年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向本院起诉被告**、泗县顺发运输公司、宿州北贸公司泗县分公司、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信息不明确,被本院驳回起诉。在该案中,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申请对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一般情况下,该项财产损失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若车辆维修费用高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的价值时,车辆就无必要修理,该项财产损失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的价值。该车辆于2013年1月18日购买,至评估日已使用5.25年,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损坏车辆的市场评估价为29960元。该车辆配件费用、维修费用估算共计62784元。价格评估结论:经测算,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对鄂C×××**号轻型普通货自身所受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在2018年4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29960元。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将该事故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厂出具维修发票,修理费为60869元。
现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就事故车辆财产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泗县顺发运输公司名下,皖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宿州北贸公司泗县分公司名下。其中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办理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皖L×××**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也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办理了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向本院起诉,本院(2019)鄂030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赔偿44689.67元。
3、在此交通事故中受损的鄂08鄂084**车,***后花修理费106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购置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约定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贯彻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皖L×××**号(皖L×××**)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总计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本起事故中**和贯彻驾驶的车辆及**的损失总计不超过119201.67元(鄂084鄂084**修理费10645元+**案的赔偿金44687.67+本案诉讼标的63869元),远远低于上述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限额1172000元,故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损失在扣减无责方涉案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后,可径直由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三车受损,除承保车辆外,该100元应当由被告**驾驶的车辆和案涉车辆,按照其实际损失数额,按比例分担。因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车辆的车损,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对案涉车辆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且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未起诉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故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汉口支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车辆损失,扣减无责赔付总额100元后,剩余损失2986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泗县顺发运输公司名下,皖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宿州北贸公司泗县分公司,被告**系本起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判定三被告连带对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车辆损失是按照实际修复的费用60869元认定,还是按照评估价29960元认定。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原来状态,即恢复后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折价赔偿是指计算出原物的价值,按照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进行折价赔偿。本案中,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将发生交通事故时价值29960元的车辆花费60869元予以维修,维修后的车辆状况已经远远好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状况,所恢复的状态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状态,故肇事方只需按照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状况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增值部分,由实际受益人即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自行承担。
原告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因委托鉴定花评估费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泗县顺发运输公司、宿州北贸公司泗县分公司连带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车辆损失29860元。
二、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车辆评估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后收取661元,由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承担321元,由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连带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