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2254号
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
法定代表人:**许,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市荆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十堰畅美中心”)诉被告荆州市荆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荆路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向本院申请对事故爆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9日,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又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月5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畅美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州荆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1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60元;3、本案鉴定费23000元、差旅费3000元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9时50分左右,我公司安排员工**驾驶鄂C×××**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装载沥青加热釜及汽油发电机、液化气钢瓶、灌缝沥青料等到316国道黄龙水文站路段进行水泥路面进行灌缝施工,当时,液化气钢瓶没有实际使用,处于关闭状态,放置于车厢前部,汽油发动机放置于车厢中部,沥青加热釜放置于车厢后部并与正在使用的汽油发动机以电线相连。当加热釜温度提升后进行施工时,车上加热釜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加热釜内的沥青及导热油喷发而出,从空中落下后洒在施工工人身上和车辆前端放置的灌缝沥青料上引起燃烧,烧毁车辆及设备,致使4名工人烧伤(其中一人因伤重后来死亡),施工工人被120救护车就走时,液化气钢瓶在燃烧的高温下发生二次爆炸,从而避免了人员被炸伤的后果。现在,鄂C×××**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烧毁严重已经报废,该自卸货车系我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以72600元购买并登记。GF30J型灌缝机和R120Y型填缝料加热釜均系我公司于2017年5月7日从被告公司购买的公路养护设备,价值18000元,使用时间不足7个月,中途还被拉回维修过一次。据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灌缝机、填缝料加热釜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现因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被告荆州荆路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8年)鄂0303民初1413号完全相同,且没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事实发生,据以重复起诉的是一重复、无效的鉴定(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襄阳汇池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池鉴【2019】痕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且超出开展鉴定业务,不具合法性;3、原告在加热釜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超过温度,放在车上,工作人员操作不按规程,也不应该把钢瓶放在车上,加大损害,原告工作人员不设定温度或不按要求设定温度,是造成爆炸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产品有缺陷,应当自己举证;4、对原告诉请的维护设备损失18000元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有异议,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计算,事故发生才2017年,而鉴定意见书的基准时间是2019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安排其员工驾驶鄂C×××**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装载沥青加热釜及汽油发电机、液化气钢瓶、灌缝沥青料等到316国道本市黄龙水文站路段对水泥路面进行灌缝施工。当日上午9时50分许,由于车内设备爆炸,致车辆及设备受损、4名施工人员受伤的安全事故。
2018年8月20日,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向本院申请对爆炸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18日,襄阳汇池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鄂襄阳汇池鉴【2019】痕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沥青加热釜在进行沥青加热中,处于半封闭环境中产生可燃气体,经高温而产生爆炸,导致沥青加热釜内的沥青燃烧,釜内燃烧的沥青随爆炸物冲击波自进料口喷出,部分溅落在液化钢气瓶处,持续燃烧导致液化气钢瓶发生爆炸。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及鉴定差旅费用3000元,合计23000元。2019年8月9日,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又向本院申请对鄂C×××**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0日,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十鲲张湾法委鉴报字【2019】005号鉴定意见书:在基准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堰畅美中心所有的鄂C×××**号轻型自卸货车损失修复价值鉴定值为46060元。原告十堰畅美中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十堰畅美中心以被告荆州荆路公司生产销售的填缝剂加热釜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爆炸事故,应当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鄂C×××**轻型自卸货车为原告十堰畅美中心所有,购买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车辆总计价款为72600元;本案讼争的填缝料加热釜,由被告荆州荆路公司生产,系原告十堰畅美中心于2017年5月7日从该公司处购买,设备价款为18000元。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工作前的准备”中注明:将加热釜放到施工工地的适当位置,高度以放料口能直接放入灌缝机为宜;
2、被告荆州荆路公司对襄阳汇池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襄阳汇池鉴【2019】痕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十鲲张湾法委鉴报字【2019】005号鉴定意见书均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其另就鉴定机构存在超范围开展鉴定业务、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等问题,向湖北省司法厅等相关部门投诉反映问题,但至今未收到有关答复意见;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荆州荆路公司提交录音资料一份,通过鉴定人员对原告十堰畅美中心的事故现场工作人员**的询问,以此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设备作业时操作不当;
4、2018年6月5日,原告十堰畅美中心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将被告荆州荆路公司诉至本院,后于2018年7月2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荆州荆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年)鄂0303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此次诉讼是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而引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十堰畅美中心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加热釜说明书、灌缝机作用说明书、调查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有被告荆州荆路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文件、产品质量反馈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本案有较强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一定条件,即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本案中,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在使用被告荆州荆路公司生产的灌缝料加热釜过程中,产生爆炸导致财产和人员损害。襄阳汇池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对爆炸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证明被告荆州荆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或潜在危险,并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荆州荆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荆州荆路公司作为灌缝料加热釜的生产者,其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该设备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及与车辆设备受损无因果关系的证据,退一步说,即便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因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生产者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荆州荆路公司以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请求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在使用灌缝料加热釜作业过程中,尽管曾经接受过被告的技术指导,但其工作人员在设备摆放和温控设定等方面操作不够规范严谨,对事故的发生造成一定的影响,其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
襄阳汇池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鄂襄阳汇池鉴【2019】痕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十鲲张湾法委鉴报字【2019】005号鉴定意见书均系当事人书面申请,依法选定并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荆州荆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两份鉴定意见书,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十堰畅美中心主张的加热釜灌缝机损失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购买设备时的价款,并结合使用时间,酌情认定设备损失价值为12000元。综上,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6060元、设备损失12000元、鉴定费25000元(含鉴定差旅费3000元),合计83060元。被告荆州荆路公司应赔偿原告十堰畅美中心各项损失58142元(83060元×70%),剩余损失24918元(83060元×30%),由原告十堰畅美中心自己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强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被告荆州荆路公司关于原告十堰畅美中心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请求裁定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经济损失合计58142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荆州市荆路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阳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强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