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交投畅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荆路机械有限公司、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 法定代表人:**许,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荆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荆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十堰畅美中心)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根据荆州荆路公司二审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十堰市应急管理局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的作业单位为“十堰利路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而十堰畅美中心主张其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作业单位。涉案事故发生时的作业单位究竟是十堰利路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还是十堰畅美中心,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应予查明;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和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的涉案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一审中,荆州荆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已提出异议(涉及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以及评估基准日等问题),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荆州市荆路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