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03民初2729号
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十堰市白浪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经济开发区金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9142697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我中心车辆损失共计40000元(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4月20日,被告**驾驶皖L×××××(皖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四川省成都市出发前往安徽省合肥市。2018年04月21日13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G70)**向1372KM+600M处时,与因道路施工停于施工区内由**驾驶的鄂C×××××轻型普通货年发生碰撞,鄂C×××××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与由贯彻驾驶的停于施工区内的鄂084**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皖L×××××(皖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之后继续向前行驶约300米后停于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内,致**受伤、三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高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贯彻无责任。鄂C×××××轻型普通货车系我中心所有,该车购买于2013年1月17日,价格76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已报废。被告**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赔偿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而本案中,皖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给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