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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400号 原告:***,男,193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十堰市汉江街办八亩地村**。 负责人:**许,该养护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养护中心副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60.6元;2、判令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96.7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权系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司机,2017年9月24日**权驾驶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鄂C×××**轻型货车行至十堰市××东风减震器厂门前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原告***刮擦致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伤愈出院,因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故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 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辩称,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是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权驾驶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鄂C×××**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处办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行至十堰市××东风减震器厂门前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相刮擦,致原告***受伤,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司机**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9540.93元(该款已由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垫付),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并支付施救费150元。现因上述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上述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司机**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鄂C×××**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处办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有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20%,由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承担80%,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赔偿的相关损失应当据实依法核算,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核算。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54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4、护理费1880元(32677元/年÷365×21天);5、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43200.93元。对此应由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976.74元【(43200.93元-11980元)×80%】共计36956.74元,原告***自负6244.19元【(43200.93元-11980元)×20%】。现由于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9540.93元,另扣减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按减半后收取),实际多支付2434.19元,该款由于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未向本院提出相应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由于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承担且实际已有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976.74元,共计36956.74元,该款由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领取。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负担(已在上述款项中扣减,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