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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拓城县,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畅美养护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少判的237466.0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畅美养护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畅美养护中心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雇佣人按照受雇人的劳务质量、数量或者时间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有组织领导关系,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雇佣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受畅美养护中心雇请,到其单位维修搅拌设备,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并由其单位员工一起陪同参与,听从其安排、指挥,修好之后支付报酬,因此***是提供劳务,并非加工承揽;2.***有汽车维修技术,但无相关维修资质,更无维修搅拌设备的技术及资质,畅美养护中心在选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并不存在***承包维修畅美养护中心搅拌设备的情形;3.***受伤是因为畅美养护中心提供的木板断裂导致,并非自身在维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因畅美养护中心提供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木板,***反复提出该木板不结实要求更换,但畅美养护中心却坚称木板不会断裂。***出于对畅美养护中心的信赖,站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木板维修设备导致摔伤,木板断裂是受伤的根本原因,不是工作范围内的维修导致的。畅美养护中心应承担***的全部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自己承担各项损失的60%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的各项上诉请求。 畅美养护中心辩称,1.本案中***提供的是机械设备修理服务,以修理设备符合正常使用为目的,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性质;2.***受伤的原因虽然是木板断裂,但不是因木板不能承受重力而断裂,而是***从木板上掉落时双手抱住木板因重力加速度而断裂,且木板断裂不是***坠落摔伤的主要原因,其主要原因是没有系安全绳;3.***作为从事维修行业的专业人员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防范措施应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明知在高空作业情况下不系安全绳有可能导致坠落摔伤,但其由于过于自信导致摔伤的后果,其应承担责任;4.本案不属于雇主无过错责任,而是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其本人过于自信疏于防范导致,对该损害后果只能由承揽人自行承担。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畅美养护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畅美养护中心只承担20%的责任(即实际赔偿***33892.29元,不服部分为79155.34元)。事实和理由:***系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户,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其一直从事个体经营,对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能力。***到二楼修理现场时,本身应当先系安全绳,然后开始拆卸维修,但***并未系安全绳,而且维修完后在检查的过程中从二楼铺设的木板上踩滑落地时,因惯性下滑之力加重,在双手攀爬木板时,木板不能承受惯性加重之力而断裂。从***受伤的过程看,是其自身主要原因导致。畅美养护中心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注意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是否系好安全绳后才能够从事维修和检查,因未审慎注意,故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但一审认定畅美养护中心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判。 ***辩称,1.***没有专业的维修资质和技术,并且畅美养护中心雇请***维修搅拌站,未与其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且有单位员工陪同一起参与维修。***只是略懂汽车维修技术,对维修搅拌设备是个门外汉,所以畅美养护中心上诉称将该工程承揽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畅美养护中心在***检查设备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要求其系安全带,且***在通过通道的过程中,反复询问畅美养护中心提供的木板是否结实,是否能够承重,畅美养护中心均回复没有问题,导致***在通过木板过程中木板不能承重摔伤,并非是畅美养护中心所述***是踩滑之后摔伤;3.木板如果不断裂,***不会从上面掉下来,因此***受伤的原因是木板断裂,为此畅美养护中心上诉认为其仅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畅美养护中心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畅美养护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43416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23508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2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他人在十堰市××江北路××号马路边租赁一间房屋经营汽车维修,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7月9日,畅美养护中心因设备出现问题,通过他人找到***来修理。***修好后上二楼检查设备,走上二楼平台与设备之间连接的木板时,木板因负重断裂,***坠落地面受伤,当天被送往十堰市××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于2015年7月22日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月25日出院。2015年9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出院,累计住院57天,医疗费共计54173.89元,其中畅美养护中心垫付45263.05元,***支付8910.84元。经***委托,2016年1月10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25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左侧4、5肋骨腋段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骨颈骨骨折评定为柒级伤残;3.***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费人民币10000元左右;4.***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支付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畅美养护中心不服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0027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残疾程度属七级残疾。 一审法院另查明,1.***母亲***(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包括***在内共四个子女,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是***的被扶养人之一;2.***与妻子***育有一女***(公民身份号码:),在十堰市东风小学读书,是***的被抚养人之一;3.***一家三口自2014年3月起至今租住于十堰市××江北路××号。 一审法院认为,畅美养护中心将设备修理工作交给***完成,并以其修理完毕为支付报酬的必要条件,双方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畅美养护中心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营修理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本人没有修理资质,畅美养护中心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且没有提示修理通道的安全隐患,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在通过木板时,其本人未系安全带,对自身的安全缺乏保护意识,对摔伤的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无据,不予支持。***住院57天,护理费应为13615.40元(32677元/年÷12个月×5个月),但其只主张护理费12000元,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该主张予以支持。***从事是修理工作,其每月收入不确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修理业按人均年收入为32677元的标准计算。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54173.89元(其中畅美养护中心垫付45263.05元,***支付8910.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77元(32677元/年×12个月)、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费275175.80元〔残疾赔偿金235088元(2938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7.80元(***12031.80元(10938元/年×11年×40%÷4人)+***28056元(20040元/年×7年×40%÷2人)〕、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95776.69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畅美养护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95776.69元的40%,即158310.68元,扣减已支付的45263.05元,还应支付113047.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自负各项损失395776.69元的60%,即237466.01元。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5.50元,由畅美养护中心负担494.20元,***负担741.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本案中,***需按照畅美养护中心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畅美养护中心的目的显然是接受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接受劳务,故***上诉认为其与畅美养护中心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与畅美养护中心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受伤的原因是:“***修好后上二楼检查设备,走上二楼平台与设备之间连接的木板时,木板因负重断裂,***坠落地面受伤”,***在畅美养护中心维修设备,该中心应向其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维修环境,而连接平台与设备之间的木板因负重断裂导致***坠落受伤,该断裂木板系畅美养护中心提供,故畅美养护中心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畅美养护中心上诉称***坠落的原因是其未系安全绳,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承揽人没有相关的维修资质,也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畅美养护中心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畅美养护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与畅美养护中心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 二、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95776.69元的80%,即316621.35元,扣减已支付的45263.05元,还应支付271358.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50元,由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负担988元,***负担2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负担616元,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负担2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鸣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