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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某某与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
上诉人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仅支付***2013年5月14日之前用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5月1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从2013年5月15日起与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不应当支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即1400元×11);2.判令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其赔偿金37800元。
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中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04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9日,***入职到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从事十漫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仍在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没有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8月下旬,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因十漫高速公路中标的养护路段合同到期,通知***在家待岗,并停发了***的工资待遇。***未接到返岗上班通知,又没有发待岗工资,认为单位已经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于是提起劳动仲裁。
***提起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十劳人仲[2017]裁字第65号裁决书,裁决:1.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10412.5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尚未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29日,***进入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未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5月14日以后双方仍属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工作,自2011年7月1日起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其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因十漫高速公路中标的养护路段合同到期,要求***回家待岗,但又未支付待岗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因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2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412.5元(即1225元×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1041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08年6月29日进入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15日以后,***虽已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与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劳动关系解除后,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仍应当支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上诉称不应当支付***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