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15141号
原告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慧通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4份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3992247.24元及已付款金额3362122.4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在3992247.24元项下扣减水电及物业分摊费2883.51元,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认收到的发票金额已超出其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外另有单项工程款126242.91元未付,但其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也不能反映发件人与收件人与本案双方的关联性。原告以该证据主张该项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约定,被告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本工程款项后,以相同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总包方即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华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2018)粤0306民初88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当时认定被告回款92%)和本案被告的自认(被告自认回款93%),本院确认华神公司在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回款率为93%。按照这一比例,被告华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12789.93元(3992247.24元×93%)给原告,核减已支付的3362122.42元后,被告尚应支付350667.51元给原告。
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总包方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尽管双方未举证总包方向被告支付各笔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与总包方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计算书》的签订时间大部分在2017年3月之前。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2018)粤0306民初881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亦支持该案原告要求华神公司从2016年12月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结合前述情况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华神公司应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12月2日)止,以应付款35066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逾期利息43307.44元(350667.51元×936天×4.75%÷360天)给原告。对于超出本院认定的其他主张,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667.51元及逾期利息43307.4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被告四川华神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志 鹏
书记员 陈 宝 玲
书记员 卢诗晓(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