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鄂民终3264号
上诉人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驰公司)、被上诉人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慧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举,被上诉人劲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峰、李斌,被上诉人南京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慧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的全部材料认定为侵权产品,扩大了侵权产品认定范围,且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一审判赔数额过高。1.本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仅限于部分HDPE管材,不包括其他配套材料,一审判决将全部产品认定为侵权产品扩大了侵权范围。本案赔偿数额应限定于因销售部分HDPE管材而获利的范围之内,不应将不构成侵权的产品销售收入作为赔偿依据。上诉人实际使用的产品(HDPE管材除外)为浙江阿科斯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斯姆公司)的产品,上诉人已经向总包单位明确说明情况,不存在使人误认为是被上诉人产品的情形。2.南京慧通公司自己刻制多枚印章,该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根据自己利益需要对待加盖不同印章的书面材料。如果对其有利则予以认可,对其不利则不予认可,甚至不惜恶意采取司法鉴定的手段。其次,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同业竞争失败,为恶意竞争,在上诉人代理期限内恶意终止供货造成。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沉重负担,也给市场交易造成巨大风险。因此,本案应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合理确定赔偿数额。3.本案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实施)第五条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将不构成侵权的产品认定为侵权产品并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确定依据错误。4.一审判决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分配不当。诉讼费应按照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来确定负担比例,鉴定费系由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而产生,因此鉴定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劲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取得授权的地域范围为河南省,而涉案项目所在地为湖北省,上诉人无权代理。上诉人假冒劲驰公司品牌,存在恶意侵权。劲驰公司曾多次告知上诉人,甚至发函警告,但上诉人均不予理会。2.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产品不仅涉及HDPE管材,还包括全部的主材和辅材。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南京慧通公司同意劲驰公司的答辩意见。
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慧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劲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河南慧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其私制的“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3.判令河南慧通公司赔偿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经济损失562866.16元(人民币,下同)及合理开支公证费1900元,差旅费4045元,诉讼代理费9000元;4.判令河南慧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明确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包括第4446500号、第4476303号、第12855987号、第5306695号以及第12856026号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南京慧通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劲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雨水斗、金属管道接头、金属管道配件等,注册号为4446500号,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3日;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劲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等,注册号为4476303号,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soso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等,注册号为12855987号,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so-so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等,注册号为5306695号,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等,注册号为12856026号,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南京慧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劲驰公司。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河南慧通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武汉天河机场交通中心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镇东南约1km处、天河机场T3航站楼南侧93m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虹吸雨水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740235元(含税造价,其中税率3.3%);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年**月**日出生产厂家资质资料中,河南慧通公司提交了南京慧通公司出具的《授权代理书》,载明授权河南慧通公司在河南省代理经营“劲驰”屋面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同层排水系统、HDPE管道排污系统及劲驰其他系列产品。 河南慧通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交的虹吸雨水排水专业分包工程预算报价汇总表及虹吸雨水排水系统主要材料报价清单显示,工程使用的雨水斗、HDPE管、斜三通、45度弯头、管道变径、检查口等主要材料以及管卡、方钢、方钢连接片等辅助材料品牌均为“劲驰”。主要材料报价清单约定,主要材料主材合价1218864.01元,安装合价465777.81元,税金55593.18元,总价(材料、安装费+税金)1740235元。备注中还载明:1、安装单价含运费、现场卸货、搬运、安装、调试及人工费等,所有材料单价固定,不作调整;2、所报总价应包含高空作业措施费,现场交叉施工作业的影响,定额中的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相关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二次搬运等措施费用;3、此清单中未列出的材料(如管卡、方钢、安装片、连接件等)的材料单价及安装单价应分别摊入到相应规格型号管道的材料单价及安装单价中,并将报价明细另外逐项列入表“其它辅助材料报价清单”;4、所报总价为设计图纸包干价,不因后期深化设计、擅自更改或调整施工方案而调整。其后附有“虹吸雨水排水系统辅助材料报价清单”,对管卡、安装片、方钢、双法兰锚固管等材料的单价及安装单价进行了逐一载明,对数量则均标注为“1”。 合同履行中,河南慧通公司随材料一并提交了HDPE排水管材、雨水斗、HDPE管配件产品的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劲驰”、“so-soon”商标、“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加盖有“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 2016年7月22日,劲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峰、拍摄人员赵文与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张某来到武汉天河机场。途中,拍摄人员赵文对天河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拍照一张,随后来到位于武汉天河机场的一处施工工地,对该工地的大门外观及标志标牌进行了拍照;一行人从大门进入工地后,对工地上的在建主体建筑进行了拍照,后通过安全通道进入建筑的第一层。经孙学峰指认,公证员查某安装在墙(柱体)上的黑色排水管道,管道上印有“sosoo劲驰”的LOGO和“江苏劲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以及相关型号及数字,在这一层可以看到有多处墙面(柱体)上均安装了黑色排水管道,赵文对铭牌管道及管道上印刻的文字图形字样逐一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过程,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22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并将照片共四十张以及照片的数码文件刻录光盘作为该公证书附件。公证照片显示,管材上有“”的商标。 诉讼过程中,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维权费用相关票据,包括公证费1900元(含400元摄像费),差旅费4045元,诉讼代理费9000元。 一审庭审中,河南慧通公司认可采购的HDPE管材侵犯了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的商标权,但认为其它产品均系从阿科斯姆公司采购的未标注品牌产品,不涉及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南京慧通公司、劲驰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股东均为吴崇民、陈蓉、吴蕴文,法定代表人均为吴崇民。案外人阿科斯姆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6日,原企业名称为杭州阿科斯姆塑胶有限公司,2016年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4446500号、第4476303号、第12855987号、第5306695号以及第12856026号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为关联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涉案商标以及南京慧通公司、劲驰公司的企业名称、“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字样的质检专用章,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合格证标注的产品既包括金属类建筑管材,也包括非金属类建筑管材,其上使用了“劲驰”“so-soon”“sosoo”“”等文字和图形,部分标识后还加注了?,上述使用为相关公众指明了商品来源,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识作用,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同时,产品及合格证上使用南京慧通公司、劲驰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系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易引人误认为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实施)第五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河南慧通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产品是否仅限于HDPE管材的问题。河南慧通公司认可采购的HDPE管材侵犯了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的商标权,但辩称其它产品系采购的未标注品牌产品,不涉及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商标。为此,河南慧通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管材无包装(无品牌)。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商标侵权的核心在于通过商标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商标使用并不仅限于直接标注于终端产品之上。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会有诸多形式,但核心均在于识别商品来源。本案中,河南慧通公司在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合同时,声明其为南京慧通公司授权代理商,代理劲驰品牌,在材料报价清单中,明确材料品牌为“劲驰”。从合同履行看,所提交的合格证等材料上也均表明材料为劲驰系列产品,足以使相对方认为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均为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品牌产品。其二,从举证责任看,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已经提交了从项目部获取的部分报审资料,其上显示报审材料标注的亦为劲驰系列产品,项目部审查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因此,在河南慧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全部材料河南慧通公司均系以“劲驰”品牌名义进场施工。综上,一审法院对河南慧通公司关于侵权产品仅限于HDPE管材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要求河南慧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要求河南慧通公司缴销其私自刻制的“南京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因并无河南慧通公司持有该公章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主张以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主材及辅材对项目部的报价乘以数量后合计的1532177.31元,减去以主材及辅材采购单价乘以数量后合计的969311.15元,得出的差额562866.16元作为河南慧通公司获利;河南慧通公司则辩称,其向项目部的主材报价包含了辅材报价及其它费用报价,并不仅仅是主材价格,从辅材清单看,数量均显示为1,明显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也可佐证辅材报价包含在主材报价中。经审查,主材及辅材的报价来源于双方认可的报价清单,采购单价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主张按河南慧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中注明的价格为准,在河南慧通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主张的上述数据来源予以认可。在具体计算方式上,一审法院认可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对采购价格合计的计算方式,但对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计算的材料价格合计以及河南慧通公司利润的确定方法,认为应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审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其一,商标法规定的获利系指侵权人获得的利润而非销售收入,相对销售收入而言,应当扣除销售成本等项目。其二,关于河南慧通公司的材料价格报价合计,《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1740235元。在报价清单中,明确总价1740235元的分项为主要材料合价1218864.01元,安装合价465777.81元,税金55593.18元。备注中,进一步对报价方式进行了明确,即所报总价为设计图纸包干价,总价应包含各项措施费用,管卡、方钢、安装片、连接件等辅助材料的材料单价及安装单价分别摊入到相应规格型号管道的材料单价及安装单价。由此,1218864.01元的主要材料合价中,包含了辅助材料之报价,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计算的1532177.31元材料价格实际上重复计算了两次辅助材料,差额为313313.3元。其三,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而列明的费用分项仅有主要材料合价、安装合价、税金,也约定了所报总价包含各项措施费用,在计算利润时应一并考虑。其四,河南慧通公司虽提出系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不供货才使用侵权产品,但未有明确证据,且这也并非侵权的免责事由,材料销售区域也并非授权代理中约定的区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河南慧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状态,以及河南慧通公司并未就销售收入中销售成本及其它费用进行举证,确定以1218864.01元的材料报价合计与采购价格合计之差额为主要依据,酌减相应成本后确定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经济损失。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900元(含400元摄像费),差旅费4045元,诉讼代理费9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尽管河南慧通公司对其中400元摄像费的关联性不认可,但经审查,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拍摄人员以及拍摄行为,故对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河南慧通公司赔偿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实施)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4446500号、第4476303号、第12855987号、第5306695号、第12856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河南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南京慧通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三、河南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0元;四、驳回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河南慧通公司负担。鉴定费6600元,由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负担3300元,河南慧通公司负担3300元。
本院认为,河南慧通公司提交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粘贴单》,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虽然加盖了“武汉天河机场交通中心项目部”公章,但与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自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处调取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武汉天河机场交通中心项目部”公章存在差异,而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调取的上述相关材料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河南慧通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合格证、检验报告粘贴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因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报告单载明的收样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检验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检验管材生产单位为阿科斯姆公司。河南慧通公司提交的其自阿科斯姆公司采购管材管件的销售合同并未标注采购产品的具体名称、型号及品牌,且其中一份销售合同载明签约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涉案项目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时间关系上三者相互矛盾,河南慧通公司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关于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共同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该证据中对话主体身份、对话内容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仅限于HDPE管材;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河南慧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仅限于HDPE管材,不包括其他材料,一审判决将全部材料认定为侵权产品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商标的使用并不仅限于将商标直接标注于产品上。本案中,河南慧通公司以南京慧通公司授权代理商身份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涉案分包合同,明确表明其代理“劲驰”品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慧通公司提交给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主要材料报价清单中,明确载明涉案虹吸雨水排水系统使用的雨水斗、HDPE管、Y型135度斜三通、45度弯头、管道变径、检查口的材料均为“劲驰”品牌。河南慧通公司提交给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辅助材料报价清单中亦明确载明,涉案虹吸雨水排水系统使用的管卡、可调管卡等辅助材料也均为“劲驰”品牌。同时,河南慧通公司提交给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产品合格证上也显示产品材料品牌均为“劲驰”系列,并且合格证上还加盖了南京慧通公司质检专用章。以上事实足以使合同相对方认为涉案虹吸雨水排水系统所使用的材料均为“劲驰”系列品牌,相关产品来自劲驰公司亦或南京慧通公司。在河南慧通公司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河南慧通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均系以“劲驰”品牌名义进场,侵权产品范围包括HDPE管材在内的全部材料并无不当,河南慧通公司关于侵权产品仅限于HDPE管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分别标注了涉案商标,材料报价清单中也注明使用的工程材料均为“劲驰”品牌,河南慧通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及合格证上还标注了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的企业名称,该行为系河南慧通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其提供的工程材料为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的产品,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河南慧通公司对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提交的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报价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河南慧通公司并未就销售收入中销售成本及其它费用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河南慧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状态,以报价清单中列明的材料报价合计1218864.01元与河南慧通公司提交的采购价格合计之差额为主要依据,酌减相应成本后确定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数额,该两公司亦提供相应票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河南慧通公司赔偿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并无不当。河南慧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慧通公司上诉主张其因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终止供货才使用侵权产品,该主张既非河南慧通公司侵权的免责事由,也非确定赔偿数额应予考虑的因素,河南慧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慧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分配不当的理由,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侵权事实和判赔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河南慧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南慧通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合格证、检验报告粘贴单》共六页,拟证明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材料除HDPE管材以外,其他弯头、变径等产品均为阿科斯姆公司生产。河南慧通公司涉及侵权的产品仅限于HDPE管材,且总包单位明确知晓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材料系阿科斯姆公司生产。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三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所使用的HDPE管材已经替换为阿科斯姆公司的产品,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总包单位明确知晓涉案项目所使用的材料系阿科斯姆公司生产。 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伪造,因上诉人与总包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两主体串通制作伪证的可能。关于证据二,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报告单上的管材检测时间在上诉人提交的管材销售合同签订之前,不符合常理。 劲驰公司、南京慧通公司共同提交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多次侵权,上诉人提交的补签的销售合同材料价格高于实际采购价格。河南慧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河南慧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利红 审判员  毛向荣 审判员  叶 宇
书记员  郑琳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