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泰兴市响晴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948号
原告:泰兴市响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通江路地段1区1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蒋夕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6号楼。
法定代表人:汤东健。
被告:天津安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执行董事。
原告泰兴市响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安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响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安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响晴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全部款项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2日,泰兴市臻汐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1份给原告,用于偿还相关债务,该汇票出票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被告均为该汇票背书人。汇票于2022年5月13日到期后,原告发起提示付款,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拒付,原告多次主张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安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5月13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102306552712202105139212188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承兑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22年5月13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前述票据被依次背书转让给天津安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肥星亿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众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民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泰兴市臻汐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最终于2022年5月12日被背书转让给泰兴市响晴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泰兴市响晴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发起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17日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与泰兴市臻汐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泰兴市臻汐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向泰兴市臻汐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转账8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泰兴市臻汐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为偿付部分借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了案涉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及背书情况打印件、原告与泰兴市臻汐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安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依法可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并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安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安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市响晴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安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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