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天津市蓟州区***建材经销处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5975号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姬某建材经销处。
经营者: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6号楼。
负责人:汤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
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姬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姬某经销处)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北京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中南公司、中南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款项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100 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天津市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 万元(五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100 万元),出票人均为中南公司,收款人均为中南北京分公司,承兑人均为中南公司,每张汇票票面金额均为 20 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原告姬某经销处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后被拒付。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票据转让不完整,合法性存疑。利息从提示付款之日计算,不同意支付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南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中南北京分公司的追诉时效已过,自提示付款到期日起10日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其他答辩意见同中南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甲方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乙方姬某经销处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从姬某经销处购买机制砂,结算方式约定付款方式以银行汇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陆续支付给乙方。
本案审理过程中,姬某经销处向本院表示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并向本院出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票号分别为210230655271220210419901503465、210230655271220210419901503826、210230655271220210419901503914、210230655271220210419901503955、210230655271220210419901504005。除票号外,5张汇票其他票面信息均相同: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4月1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9日;出票人中南公司;收款人中南北京分公司;票据金额均为20万元;承兑人中南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背书人均为中南北京分公司、中南公司、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提示付款人名称均为姬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付款或拒付状态为拒付,拒付日期为 2022年1月1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过程中,姬某经销处表示因案涉5张汇票提示付款时存在特殊性,线上点击不了,其曾多次与被告会计及银行沟通,后在银行帮助下点击线下后方可提示付款,因此出现提示付款逾期。
上述事实,有《砂石料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持票人有权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本案中,姬某经销处持有的汇票系合法取得,且必要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中南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姬某经销处提示付款时,应向姬某经销处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姬某经销处要求判令中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姬某公司主张其逾期付款系因汇票操作上的特殊性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仅支持其提示付款日后的利息损失。姬某公司虽对其逾期提示付款作出说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故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姬某公司已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姬某公司要求判令中南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蓟州区姬某建材经销处支付票据金额 1 000 000元及利息(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市蓟州区姬某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代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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