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32民初6982号
原告:***,女,1986年4月8日出生,布依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汤东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份,被告**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梁山县新城区惠馨苑小区工地施工。2019年5月27日晚8时,原告在22号楼1单元10楼西户布设现浇顶模板时,不慎从10楼掉到9楼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便不再过问。
开庭前,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市场班组职工劳动合同书、江海省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与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与南通常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