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1153号
原告:河南德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H2幢2单元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阿星,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南环路白坪小区A区1号楼四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王改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德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健公司)与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16214元)共计767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第一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龙溪湾工地项目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钢管、扣件等物资名称和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尽到出租方的义务,鹏鸿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拖欠剩余租金一直未付,2020年6月16日鹏鸿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鹏鸿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为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鹏鸿公司要求偿还欠付租金,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鹏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鹏鸿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德健公司(出租方)与鹏鸿公司第一分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承租方如不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双方同意将租金变更为原约定的2倍。合同约定日租金为钢管0.006元/米,扣件0.003元/套,顶丝0.02元/条,空心顶丝0.03元/条,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承租方委托提货人仝敬源。
鹏鸿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被注销。
德健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中显示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德健公司应收款为应收租金212945.28+丢失赔偿费1239.94+清理费6199.5+维修费200=应收合计220584.72元,其书写内容为,已付9万元整,余款130540元整,情况属实,龙玺湾工地,仝敬源2019.6.9。
原告自认被告租金计算清单签订前支付9万元,后又支付7万元,总共支付16万元,剩余6058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鹏鸿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鹏鸿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被告鹏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应由被告鹏鸿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依约交付了出租物,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500元的请求,有德健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为证,且被告方提货人也在上面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减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16214元)的请求,本院对2020年7月15日以前的违约金酌定支持5000元,之后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鹏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德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0500元、2020年7月15日前的违约金5000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6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德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由原告河南德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