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199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王豪,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李摇,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王新伟,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南环路白坪小区A区1号楼四层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99975150N。
法定代表人:王改珍,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豪、李摇、王新伟、***与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李摇、王新伟、***,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578元及利息,支付原告王新伟工资7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李摇工资257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王豪工资35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各自欠薪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算,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讼终结之日止),欠付本金共计217278元;审理中,原告王新伟自认被告所欠其工资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龙玺湾东苑三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并将该建设工程分包给***,同年6月,项目正式施工,***雇佣六原告在工地干活。六原告工作以来,项目工资始终未按时发放,2020年1月20日,六原告向***催讨工资,***出具了欠薪条。后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自始未向建设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更未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管,在原告多次反映后仍不支付所欠工资,故六原告诉至法院。
***未答辩。
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六原告持有的工资欠条是被告***出具,六原告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支付工资,与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无关;2、六原告并非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其是否在龙玺湾工地工作以及被拖欠工资的金额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并不清楚;3、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与***就龙玺湾工地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且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承揽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的登封市天道龙玺湾东苑10#11#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8年5月29日,被告***与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施工机具等(带措施材料及辅材),由被告***负责农民工工资的发放。2017年下半年,六原告受被告***雇佣陆续到该工程工地参与施工,期间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2020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六原告有工资未付,被告***给六原告出具了1份所欠工资的结算条,显示:“***49578元,王新伟1.21万元(已付2100元,余1万元),李摇2.57万元,王豪3.5万元,***3万元,***9万元”,出具该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王新伟10000元、***5000元,***1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资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为完成施工,雇佣六原告***、***、王豪、李摇、王新伟、***到涉案工地施工,六原告仅提供劳务,工资由六原告与被告***约定,工作内容也由***管理安排,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六原告工资未付,其中欠原告***44578元,欠原告***25000元,欠原告王豪35000元,欠原告李摇25700元,欠原告***80000元,有其向六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及六原告的当庭陈述为依据,应认定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王豪、李摇、***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工资责任,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至工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已经将所欠告王新伟的工资付清,王新伟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责任,故对王新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未向建设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管而要求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薪,本院认为,六原告并未与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六原告也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劳务报酬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六原告要求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45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豪工资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摇工资款2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王豪、李摇、王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雅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