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5民初301号
原告:郭晓红,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南环路白坪小区A区1号楼四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登封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白坪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郭晓红与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登封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郭晓红未按要求提交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登封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郭晓红未按要求提交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登封市佳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二被告的身份不能被本院确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郭晓红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晓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