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

***与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5民初471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南环路白坪小区A区1号楼四层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9997515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海洋,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河南省登封市。
***与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鸿建筑)、***、干海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鹏鸿建筑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中、鹏鸿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住院和出院后的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后又增加70412.7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初***找到***等人在登封创佳紫薇城项目工地干磁砖勾缝工作,日工资为180元,形成了雇佣关系。2017年9月20日上午***在工作期间,因架木部分拆掉,造成架木不牢固,并且没有防护设施,致使***在传递竹笆时,从高空(6-7楼之间)掉在二楼摔成重伤。干海洋将其送往登封市康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支付了500元。***经医生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小腿开放性外伤;3、左腓骨骨折;4、右腓骨骨折;5、右内踝骨骨折;6、左侧第7、8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7、骶尾部皮肤擦伤。因无钱治疗,***被迫于2017年11月4日出院。***在医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6710.70元。鹏鸿建筑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
鹏鸿建筑、***、干海洋均辩称,没有雇佣***,不应承担责任;***明知架木部分拆除,架木不牢固,仍然站在架木上施工,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干活期间的工资是平分的;受伤时支付给***的500元,是***的工资。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鹏鸿建筑提交了该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创佳紫薇城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关的证人证言,因丁国敏、***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该二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作为本案当事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其出具的证言予以确认,因此对***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18)临鉴字第0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各方当事人虽然提出了不同的质证意见,但结合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过程,其结论并无矛盾和不当,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系逾期举证,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目前在唐庄中心社区D区11号楼3单元5楼西户居住,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4、***提交的第七组证据500元的交通票据,对该组证据相对各方均提出了各自的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以及后来在做伤残鉴定时,按常理肯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鹏鸿建筑将其承建的创佳紫薇城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及外墙工程承包给了干海洋,干海洋又将磁砖勾缝工程承包给了***,***组织***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干海洋、***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7年9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搭建的架木不稳,致使***在传递竹笆过程中不慎从七楼摔落至四楼受伤,后被送至登封市康医院治疗,2017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6710.70元。出院时医嘱要求***需卧床休息2个月。***受伤后***支付医疗费7000元,干海洋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8月2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0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腰2椎体压缩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后续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检查费2882元。
另查明:***户籍地为登封市××××组,现居住在唐庄中心社区D区11号楼3单元5楼西户。***共有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其父高焕生于1941年5月30日,其母***生于1940年10月12日;***婚后于2000年8月3日生女儿***,2004年4月26日生儿子高亚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干海洋将磁砖勾缝工程承包给***后,保证安全施工是***作为组织者应当注意的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在架木上从七楼摔至四楼,***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80%;***作为成年人,在工程施工时应注意安全,但由于自身疏于防范,在架木不稳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施工作业,对造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其自身承担的比例为20%。该建设工程被鹏鸿建筑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后,又先后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干海洋、***,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对施工者的选任存在过错,鹏鸿建筑、***、干海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如何适用,本院认为,***虽然户籍在登封市××××组,但其目前居住在登封市××庄中心社区D区11号楼3单元5楼西户,属于城镇的范畴,因此***相应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由于鉴定机构已经出具相关鉴定意见,该意见是在对***受伤情况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合理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67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35.1元(100.78元×4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6046.8元(100.78元×60天);出院后的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10%);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882元;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共计9387.42元(其中***父母扶养费6474.09元,子女扶养费2913.33元),计109652.7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登封市康医院住院4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卧床休息两个月,因此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5天(45+60)。收入状况如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固定收入,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在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河南省颁布的年平均工资为44753元,日均工资为122.61元,***的误工收入应按该标准计算,因此***的误工费确定为12874.05元(122.61元×105天),上述费用共计122526.79元(109652.74元+12874.05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程度、责任的划分比例酌定为5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1000元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鹏鸿建筑之外的当事人均列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负有责任,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所列当事人地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122526.79元,按照赔偿比例***应承担98021.43元(122526.79元×80%),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再扣除之前***、干海洋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赔偿***92021.43元,鹏鸿建筑、***、干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2021.43元。
二、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干海洋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河南鹏鸿建筑有限公司、***、干海洋、***负担400元,原告***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