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1民初1401号
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鸿昌
大道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77838549R。
法定代表人:姚金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东,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嵩山北路**索克嵩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41891H。
法定代表人:郝云疆,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名,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郭卫东,被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凯、郝利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2021年4月4日起予以解除。限期被告自合同及协议解除之日起,7日内退出施工现场。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万元。三、原告已付工程款(含垫付、代付款项)由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已付现金611万元,垫付商砼款358万元,电费37.6万元,合计1006.6万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部分),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及补充协议)。正式开工前,双方依据各自实际情况,重新修订了施工方案,并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详见协议内容)。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方严重违约,即原告方举证中被告违约的几种情形,且无任何停工理由。而被告方无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规定,自2020年12月11日停工至今,在此期间监理方多次向被告发出复工通知,被告置之不理。为此2021年3月29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尽快复工通知函》,告知被告:接到该函后三日内进入工地施工,逾期视为放弃工程项目;原告将解除与被告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选施工单位施工等。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未恢复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并且用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协议约定之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过错在原告,原告作为违约方,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3、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原告已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具体详见反诉状,因涉案工程双方没有办理结算,被告向合议庭申请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关于垫付商砼款358万元及电费37.6万元应该由原告向法庭举证已承担,要求原告提供转账记录和发票。
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条款、补充协议四部分)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11万元,2021年元月为被告承诺代付混凝土款350多万元,截止2021年5月7日原告公司已代付90多万元(商砼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由此可视为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节点工程款1000余万元,另原告公司多次给被告垫付其在施工中必须缴纳的电费及水费约60余万元。另根据合同中补充协议之规定“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自愿将承包人施工的可以上市交易的商品房以每平方3000元价格折价抵偿给承包人以支付工程款”,并根据202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规定,原告公司未违约。二、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目的:1、被告施工管理混乱、违法作业、粗暴施工,屡罚不改;2、被告施工项目经理长期不到场,无项目责任人,无人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原告多次被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3、印证因被告施工管理混乱、违法作业、粗暴施工,工程质量没有任何保证,质量风险客观存在。三、监理公司证明一份(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目的:被告方无视《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方项目经理李双彩至今一直没到施工现场,致使各类文件及现场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监理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为确保项目保质保量安全施工,监理公司多次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催促被告方项目经理早日到场,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致使施工现场多次被监理公司下停工令,然被告无视停工令继续施工造成监理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公司多次投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对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否则,监理公司不再承担监理责任。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协调、催促,被告仍不让其项目经理到场。四、原告申请扶沟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扶沟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2月10日对陈万栋、瞿廷志、瞿志龙、瞿志力、李俊超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明目的:1、被告无视施工合同16.2.1之规定违法分包,严重违背合同规定。2、被告违法分包,造成分包人闹事告状,并恶意在原告公司售房中心聚众闹事,极大的影响了原告楼盘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人员,其违法分包的行为给建设工程带来潜在的无法估量的质量风险。五、原告《尽快复工通知函》及被告《关于的回函》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长期恶意停工,经原告通知后至今未复工,被告已以自身行为表示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综合证明目的:自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来,被告多方面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重大侵害,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791条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26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2.4被告在2020年7月1日、7月24日、10月22日、12月2日分别向原告报送了支付节点工程款申请表及预算书,按照12.4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接到申请表28天内支付节点工程款的80%,但结合原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原告没有按时付款,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仅为611万元,即便加上原告向第三方代付和承诺代付的商砼款也没有按节点支付,所以原告违约。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处罚的对象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明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笔录当中的瞿廷志、瞿志龙、瞿志力、李俊超等属于农民工不是分包的主体。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违约方,没有权利解除合同,被告有权依照合同通用条款16.1条的规定暂停施工。
本院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因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系原件,加盖有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0年4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工程开工令》各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被告承包承建原告东方新城1、3、7、11号楼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于2019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证据2,总承包单位工程付款申请表(11号楼8层以下主体工程)及工程预算书一份、总承包单位工程付款申请表(11号楼9层以上主体结顶工程)及工程预算书一份、总承包单位工程付款申请表(1号楼8层以下主体工程)及工程预算书一份、总承包单位工程付款申请表(7号楼8层以下主体工程)及工程预算书一份、以及来往文件签收记录表一份。证据3,2020年8月3日《催款函》一份,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付款周期约定,第一次付款节点为每栋楼8层主体框架结顶支付至已完工量的80%;第2次付款节点为每栋楼屋面主体框架封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的约定,被告在工程进度满足上述付款节点要求时,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报送了付款申请表和预算书。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2.4.4条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即便在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仍克服困难,继续进行了施工,以致达到了四个工程付款节点,但结合原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可知,原告仍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当时的《合同法》规定以及双方签
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16.1条约定,被告有权暂停施工,而且这是造成案涉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其法律责任和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4,《尽快复工通知函》的回函和《催款函》各一份,证明目的:在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非但不纠正自己的违约行为,反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并进而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回复原告作为违约方,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并再次催促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要求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人工工资、机械、材料设备停工租赁费等。证据5,2021年1月19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建质安[2021]3号文件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根据2021年1月19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周建质安〔2021]3号文件要求,案涉工程自2021年1月19日停工自查整改。这也是导致工程停工的另一重要因素。案涉工程停工的过错不在被告。证据6,202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付款计划,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和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证据7、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上面没有监理单位和原告作为业主方的签字,不具有建设施工规范的工程款申请付款手续,且其申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证据3,催款函没有监理方和原告的认可,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催款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停工是被告违约所造成,原告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被告方工程款根据合同规定有支付救济条款,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形。对于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文件,住建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要求自查整改,自查整改验收合格后即可复工,结合本案被告长期以来停工未复工,说明其自身存在安全隐患,更加说明其履行合同违约。对于证据6,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计划是双方的共同目标,包括被告的施工目标,因此不同等于付款计划。对证据7,该情况说明是被告方自己所写,属自己证明自己,在法律上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四、五,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六,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均为原件,且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四部分为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扶沟县味精厂片区旧城改造(东方新城)1、3、7、9号楼工程;工程地点:扶沟县××大道以北,桐丘南路以东,金渠路以西;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仟肆佰万(¥8400万元)(暂定价,最终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承包人项目经理:李双彩。”。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约定如下“2.5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项目经理应常驻施工现场,且每月在施工现场时间不得少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天数。3.5.1分包的一般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16.2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2.3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16.2.4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同当事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完成估价、付款和清算,并按以下约定执行:(2)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4)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和监理人的指示完成现场的清理和撤离……”。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约定如下“1.1.2.4监理人,名称: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3.2.1项目经理,姓名:李双彩,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每月在施工现场不少于20天;3.5.1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3.5.2分包的确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承包人资质允许范围之外专业工程(须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7.5.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工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价0.5‰,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5%。”。第四部分补充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约定如下“一、4、承包人承担与合同相应的税款,并向发包人提供有效发票以此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发包人按照节点约定付款后30日内,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合格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承包人下一节点工程款。5、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自愿将承包人施工的可以上市交易的商品房以3000元/m2价格折价抵偿给承包人以支付工程款。同时,发包人自愿将承包人所建工程抵押至承包人名下,另超额抵押20%作为继续施工保证和逾期付款利息。抵押房屋双方均可销售,所得付款先支付工程款,其余用于发包人使用。在发包人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前提下,承包人不得干预发包人的销售。七、工期:1、3、7、9号楼,工期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余楼号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双方另行商定。九、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专用条款约定为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20年1月19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与本案相关的内容约定如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19日。因施工方案改变,1号楼与11号楼主体封顶后再施工3号楼与7号楼,故需延长150天日期,也就是计划竣工日期改为:2021年10月17日。三、此补充协议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罚款,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概不追究双方任何责任及损失。四、因施工方案改变,施工方需投入的成本增加,望发包人承担塔吊150天的租赁费用,以签证单为准。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与原合同和附件4补充协议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9年11月22日,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作出(2019)罚决字﹝扶住建﹞第扬尘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2、罚款五万元整。理由是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实施了东方新城项目中1、裸露土方未百分之百覆盖,2、道路有积尘未清扫洒水,3、土方工程未湿法作业。
2019年12月3日,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下发(2019)罚责停字【扶住建】第12-03-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因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进行1、黄土大面积裸露未覆盖,2、冲洗装置损坏不能使用的行为。
2020年9月21日,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扶沟东方新城项目1、3、7、9栋四栋商住项目(共计37000平米)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在履行我公司工程管理义务过程中,施工方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1、项目经理从未到场;2、对我方发出的工程整改通知书多次拒绝签收;3、拒绝执行我公司发出的停工令,随意施工;4、我公司现场人员提出的质量整改意见置若周闻;我公司意见:1.由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该工程质量责任;2.我公司不再继续承担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的该项目管理责任。”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双彩有无到施工现场,其称“施工许可证办下来后项目经理李双彩去了工地几次,因为疫情原因项目经理提交了请假手续,截止到目前为止”。本院要求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仅提供其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因扶沟县扬尘管控,项目已于2020年12月5日全面停工,停工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因停工时间较长,项目经理李双彩请假外出,已办理请假外出相关资料。”。
2021年3月29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尽快复工通知函,通知1、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进入工地施工,逾期仍未施工的,视为其放弃该工程项目;2、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仍未施工、继续停工的,其公司将解除与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的其他遗留问题双方均可起诉至人民法院解决。2021年4月1日,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复工通知函〉的回函》。
另查明,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进场施工,现案涉四栋楼完成施工情况如下:1号楼主体施工到14层,3号楼基坑垫层完毕,7号楼主体施工到9层,11号楼主体封顶。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中旬停止施工,至今未复工。2021年1月19日,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周建质安〔2021]3号文件,要求全市所有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律停工自查整改,期限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31日。
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共计向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1万元,其中2020年8月17日支付50万元、8月28日支付50万元、9月3日支付50万元、9月10日支付60万元、9月30日支付50万元、10月5日支付50万元、10月11日支付100万元、10月23日支付20万元、10月29日支付50万元、12月10日支付50万元、12月16日支付1万元,2021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2月8日支付30万元,2月9日支付20万元。
2020年8月3日、2021年4月1日,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两次发送催款函,要求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另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多份工程决算书及付款申请书,在付款申请书中监理人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签字盖章。
因瞿廷志及其各班组班长、工人反映工人工资未付清问题,2021年2月10日,扶沟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扶沟县东方新城项目的劳资专管员陈万栋进行了调查询问,陈万栋称:瞿廷志是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东方新城项目劳务队的负责人,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瞿廷志签订有劳务合同。同日,扶沟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扶沟县东方新城项目外架班班长李俊超、混凝土班班长瞿志力、钢筋工班组长龚亚文、木工班组长瞿志龙(与瞿廷志系叔侄关系)进行了调查询问,该四人均称系带着工人跟着瞿廷志干活的,瞿廷志以个人身份从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活。当日,扶沟县劳动监察大队也对瞿廷志本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瞿廷志称其系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面劳务队负责人,其与公司签订的有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瞿廷志从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包1、3、7、11号楼的木工、钢筋、混凝土工程,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价,工价为每平方米240元,总面积为40000平方米。本案庭审中,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称与瞿廷志签订的有合同,本院限其于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公司与瞿廷志签订的合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为1、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本工程不得转包、分包。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承包人资质允许范围之外专业工程(须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本案中,根据扶沟县劳动监察大队对扶沟县东方新城项目的劳资专管员陈万栋、外架班班长李俊超、混凝土班班长瞿志力、钢筋工班组长龚亚文、木工班组长瞿志龙及瞿廷志本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1、3、7、11号楼的木工、钢筋、混凝土工程均承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瞿廷志;另外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瞿廷志签订的劳务合同,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承包人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瞿廷志。2、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中旬停止施工,至今未复工,其已用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3、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应常驻施工现场,且每月在施工现场时间不得少于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天数”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每月在施工现场不少于20天”。本案中,根据河南晟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认事实,承包人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双彩未按合同约定到施工现场履行其职责,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21年3月29日,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尽快复工通知函,通知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接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仍未施工、继续停工的,将解除与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4月1日,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收到并回函但未进行复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2021年4月4日解除。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过错在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违约方,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因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自愿将承包人施工的可以上市交易的商品房以3000元/m2价格折价抵偿给承包人以支付工程款。同时,发包人自愿将承包人所建工程抵押至承包人名下,另超额抵押20%作为继续施工保证和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对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解决办法予以约定,故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2021年4月4日起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出施工现场。
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对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拖延工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价0.5‰,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5%”。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从原、被告双方目前提供的证据来自看,系多种因素造成的,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延误工期为由,要求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可待有其他证据后,另案处理。
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对其已付工程款(含垫付、代付款项)由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已付现金611万元,垫付商砼款358万元,电费37.6万元,合计1006.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与合同相应的税款,并向发包人提供有效发票以此作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发包人按照节点约定付款后30日内,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合格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承包人下一节点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该民事合同中约定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但因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垫付商砼款358万元及电费37.6万元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已支付工程款6110000元的合法有效发票。对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反诉人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的同时,也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即东方新城1、3、7、11号楼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款造价鉴定,因工程款造价鉴定周期较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合并审理会导致本案诉讼程序的拖延,不利于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发展经营,且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系独立的诉讼,另案处理更为妥当,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可在另案起诉时主张。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2021年4月4日起予以解除,限被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位于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方新城小区的施工现场。
二、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已支付工程款6110000元的合法有效发票。
三、驳回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0300元,被告河南云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联合
审 判 员 陈金霞
人民陪审员 曹新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