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3777号
原告:***,女,199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清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星,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建设南路汽车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31939575。
法定代表人:宋宇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超,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郑州正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2单元14层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070055461T。
法定代表人:杨风仙。
被告:陈东阳,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郑州正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陈东阳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清华、被告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合公司、陈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22)豫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新公司申请执行正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阶段,北新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中牟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豫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现***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给予撤销。首先***没有抽逃出资,正合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委托工商代办公司进行了注册登记,***完全对抽逃出资一事不知情,并没有进行抽逃出资。其次,2017年1月12日***已经将其持有的正合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陈东阳,陈东阳也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而北新公司与正合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是发生在2021年1月29日,此时的债务应该由正合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承担。***请求查明事实给予撤销。
北新公司辩称,(2022)豫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且***在抽逃出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北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正合公司、陈东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新公司与正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豫012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一、正合公司支付北新公司代理费15万元及赔偿北新公司损失10万元,共计25万元(其中正合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二、如正合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任一笔款项,正合公司一并支付下余未付款项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北新公司可就下余未付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北新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北新公司承担1920元,正合公司承担3000元(正合公司当庭已支付2000元,下余1000元于2021年2月8日之前支付)。
正合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北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正合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豫0122执186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北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正合公司的股东陈东阳、***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豫0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抽逃出资50万元范围内向北新公司承担本院(2021)豫0122民初6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正合公司所负债务;三、驳回正合公司其他追加请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正合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原始股东***。经河南融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审验并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豫融会验字(2013)第05-595号验资报告,显示***出资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5月10日缴存正合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设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内,账号为×××73。2013年6月4日,正合公司从上述用于验资的账户分8次将50万元出资款转入***账户(6217********)内。2017年1月4日***将其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陈东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正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豫0122执186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以认定正合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北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正合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用于验资,2013年6月4日该50万元出资款即被转出至***个人账户。该行为削弱了正合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损害了正合公司的权益。对于上述50万元出资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的事实,***作为正合公司的股东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行为的合法性,故此被告北新公司要求认定原告抽逃出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正合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作为正合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本院依被告北新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王振铁
人民陪审员  马国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蒙
书 记 员  冉莉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