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建设南路汽车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宋宇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超,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宇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超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北新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诉讼中,北新建设公司发现***伪造北新建设公司印章,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签字盖章将款项领出时,随即向一审法院提交印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接收北新建设公司的申请后,一直推拖,拒不将鉴定申请移交司法鉴定部门,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北新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4101220020704北新建设公司的印章,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交付过程中,第三人支付北新建设公司三笔工程款,所涉及的付款审批表上面均加盖了尾号0704的印章,与北新建设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的收据相一致,且北新建设公司从未对该三笔款项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北新建设公司对此印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一审对此认定属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北新建设公司编号为“4101220020704”的印章于2013年9月17日在中牟县公安局备案,但并未于2014年2月27日交销。因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为“4101220020704”的印章,因此北新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手续交接中还在使用该枚印章,北新建设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专业分包人印鉴及专业分包人项目经理部印鉴一栏中均加盖了该枚印章,足以印证上述事实。***伪造北新建设公司印章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加盖的印章与该枚印章明显不符,***也是使用该枚虚假印章骗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信任,领取本属于北新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项。虽然涉案工程交付过程中,***通过使用虚假印章使得***获得437万元工程款,但下余的70万元工程款***使用虚假印章领出后并未交付北新建设公司,足以认定***应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一审法院用推测性论述,认定北新建设公司不得对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依据不足。
***答辩称,一、北新建设公司起诉***返还70万元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北新建设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一直未能说明70万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本案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理由返还北新建设公司工程款。***从未私刻北新建设公司的公章,所有***经手的领款手续上的章均为北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宇卿和公司财务所盖。综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北新建设公司要求***返还70万元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返还北新建设公司不当得利款70万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北新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建设项目南区16号地安置区工程分包给北新建设公司,并约定***是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同时北新建设公司给***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含代表北新建设公司与现场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人工资确认和审核)。2018年8月30日,因对一笔145万元的工程款有异议,北新建设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月30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济仲裁字第2329号裁决书,不予支持北新建设公司要求第三人支付145万元工程款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含四个方面: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北新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70万元的不当利益,北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编号为“4101220020704”北新建设公司的印章,经查明,该印章系北新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中牟县公安局备案,并于2014年2月27日交销;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交付过程中,第三人支付给北新建设公司的三笔400万元、10万元、27万元工程款,所涉及的付款审批表上面均加盖了尾号0704的印章,与北新建设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的收据相一致,且北新建设公司从未对该三笔款项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北新建设公司对此印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北新建设公司不得对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故北新建设公司对涉案145万元工程款的《委托付款书》、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上面的印章(尾号0704)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新建设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原告河南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北新建设公司70万元款项及利息。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北新建设公司主张***伪造北新建设公司印章,但北新建设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并未就此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中陈述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一审认为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交付过程中,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北新建设公司的三笔400万元、10万元、27万元工程款,所涉及的付款审批表上面均加盖了尾号0704的印章,与北新建设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后的收据相一致,且北新建设公司从未对该三笔款项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北新建设公司对此印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北新建设公司不得对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并据此未支持北新建设公司对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北新建设公司二审提出的一审未予支持其鉴定申请故而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北新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系该公司员工,并且***加盖虚假的北新建设公司印章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领取的70万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但北新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建立劳动关系、向***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据,对其关于***系其公司员工证据不足。北新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加盖编号为“4101220020704”的虚假的北新建设公司印章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领取70万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北新建设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北新建设公司委托***为其代理人,并认可***在案涉工程中的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同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北新建设公司均未明确其主张的案涉70万元款项是如何计算得出,编号为“4101220020704”的公章亦曾经使用在北新建设公司请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付款的其他款项中,且该其他款项已经进入北新建设公司约定账户,北新建设公司对此未有异议,因此北新建设公司对于该编号为“4101220020704”的公章的使用应是知情的,故北新建设公司不能证明***领取70万元工程款缺乏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其关于***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上诉人河南北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过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