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2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北段西侧12幢3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苗建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而是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虽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于2017年2月给付,但因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未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给付。如被上诉人对工程维修合格,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从未提过质量问题,也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过维修通知书。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会有质检部门挂牌,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2014年10月交工时已整改好,且同月入住,现小区入住率已达90%以上,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正工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了原睢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睢县凯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睢县古襄路凯地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2013年7月15日***与***签订了清包工承包合同,***承包了睢县凯地花园小区1、2号楼的建筑劳务工程,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1号楼每平方米270元,2号楼每平方米260元。***依约完成了工程。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9月2日经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的调解下,***与***就工程款达成协议,***于2016年2月份给付***45.9万元,于2017年2月份给付质量保证金14.5万元。协议签订后,对于质量保证金14.5万元***至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要求***、正工建筑公司清偿工程款14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本案,***承包了***睢县凯地花园小区1、2号楼的建筑劳务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工作量,***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认可欠***质量保证金14.5万元没有给付。对于***要求***清偿工程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可另行主张权利。正工建筑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要求正工建筑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45000元;二、驳回***对正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房屋已实际入住,质量保证金系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质量保证金应否予以返还。因双方已经睢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调解,***承诺于2017年2月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5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145000元。因质量保证金系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主张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因涉案工程已实际入住,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