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25民初4711号
原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16070015。
法定代表人:朱晓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东明路国奥世家南院第一间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84356181P。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原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工公司)与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国泰公司)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虞城县中天广场项目3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14286887.7元、欠付的利息6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虞城县××大道南侧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北门东侧“虞城县中天广场”3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价款为27801917元,同日又签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286887.7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8)豫1425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豫14民终21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4286887.7元及利息6500000元,因被告现无力履行生效调解书,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商丘国泰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第二组(2018)豫1425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425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豫14民终217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第三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1份、(2017)豫1425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94页《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以工程俊工为条件》材料1份。
被告商丘国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均为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作为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该组中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判案中的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日,睢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龙腾公司,2015年1月被河南正工公司吸收合并)与被告商丘国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睢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商丘国泰公司开发的(位于虞城县××大道南侧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北门东侧)“虞城县中天广场”3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金收取及违约责任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286887.7元。
原告曾因工程款给付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并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豫1425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286887.7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9日起按每天1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商丘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主要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286887.7元及利息6500000元的协议,商丘中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豫14民终217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了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无力履行生效调解协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除约定还款计划及原告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的条件外,并对竣工日期约定为2018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工程价款,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大道南侧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北门东侧“虞城县中天广场”3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睢县龙腾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睢县龙腾公司在2015年1月被原告吸收合并,则原告享有和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付出的劳动、技术和相关投入等都凝结在涉案工程中,处分该工程时应当考虑融合在其上的工人劳动报酬和其他投入等权益。况且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而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第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豫1425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425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书、(2018)豫14民终2171号民事调解书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4286887.7元及利息6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应在该14286887.7元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利息6500000元,实属违约损失,不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畴。第三、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将竣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9月25日。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定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4286887.7元范围内,对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北门东侧“虞城县中天广场”3号楼、5号楼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何 伟
审判员 黄亚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雨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