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5民初1996号
原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政府院内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815516070015。
法定代表人:朱晓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东,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东明路国奥世家南院第一间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58435618P。
法定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生,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工公司)与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国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3月26日开始计息至被告还清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260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北门西侧的“虞城县中天广场”项目3号楼、5号楼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北门西侧的“虞城县中天广场”3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286887.7元。因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5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豫1425民终21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4286887.7元及利息6500000元,本案双方纠纷了结。后原告就上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8)豫1425民初471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上述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后续工程进行了施工,除原合同约定的土建、水电范围外,门、窗户、电梯等装饰工程、电气、通风、消防、给排水等后续工程均由被告交付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工程合格,以前的工程款以二审调解书为准;经最终结算新施工的部分被告需再行支付工程款2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商丘国泰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8)豫1425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豫14民终2171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8)豫1425民初47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最终经法院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86887.7元,利息65000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1份、3号楼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1份、5号楼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1份、建设工程结算协议1份。证明:1、本案工程已经完工、质量合格。2、被告应当支付的前期工程款以(2018)豫14民终2171号民事调解书为准。3、后期工程经被告预算造价为27257465.04元。4、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款为26000000元,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商丘国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为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能够确认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3号楼、5号楼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使用,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日,睢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县龙腾公司,2015年被河南正工公司吸收合并)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睢县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商丘国泰公司开发的“虞城县中天广场”3号、5号楼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豫1425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256887.7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9日起按每天1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由(2018)豫14民终21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前期未付工程款及利息。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2019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原告新施工的部分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再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商丘国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河南正工公司工程款260000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商丘国泰公司应从签订结算文件之日,即2019年3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南正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享有的范围、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已经双方组织验收,确认完工,质量合格,故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商丘正工公司在被告商丘国泰公司欠付的26000000元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对“虞城县中天广场”项目3号楼、5号楼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2019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止)。
二、原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6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虞城县第二高级中学北门西侧“虞城县中天广场”3号楼、5号楼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恬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