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425执异79号
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中心大街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晓清,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被执行人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东明路国奥世家南院南第一间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赵光亚、蔡新英、虞城宇鑫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承建了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虞城中天广场三号、五号楼工程,截止2015年12月24日,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400余万元。2016年12月24日案外人与该公司签订了《转让商品楼房出售权合同书》,约定三号楼、五号楼的出售权归案外人,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转让商品楼房出售权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虞城县人民法院拍卖房产,侵犯了案外人对房产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终结对该二处房产的拍卖。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7)豫142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确认原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转让商品楼房出售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本院查明,***诉赵光亚、蔡新英、虞城宇鑫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光亚、蔡新英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虞城宇鑫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商丘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用中天广场项目5号楼第三间一二层商业用房提供担保。本院即作出(2016)豫1425执136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担保人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开发的中天广场5号楼从东往西数第三间门面房(最西边1间1-2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拍卖查封的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请求终结对房产的拍卖,其实质是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现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房产之后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商品楼房出售合同书》,此合同约定的是房产出售权,非房产物权的转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此出售权仅约束案外人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另外,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房产作担保,法院执行担保房产合法有据。综上,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余永军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李静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