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豫1425执异78号
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中心大街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晓清,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刘春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执行人***,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执行人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东明路国奥世家南院南第一间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承建了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虞城中天广三号、五号楼工程,截止2015年12月24日,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400余万元。2016年12月24日案外人与该公司签订了《转让商品楼房出售权合同书》,约定三号楼、五号楼的出售权归案外人,经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转让商品楼房出售权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虞城县人民法院拍卖房产,侵犯了案外人对房产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终结对该二处房产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辩称,1、案外人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论是否有效,案外人不能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转让商品楼房出售权合同书》是2016年12月24日签订,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在2016年12月20日即作出(2016)豫1425民初字4298号民事裁定,查封时间先于协议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2017)豫1425民初1175号判决,其判决仅为确认合同有效,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案外人依据该协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7)豫1425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确认原告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转让商品楼房出售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本院查明,***诉**、***、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4298号民事裁定,查封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虞城县东明路西侧、木兰大道以南、虞城县第二高中北门“中天广场”项目3号楼3-4层1-12间商铺(共计2004.27平方米),并将此裁定于2016年12月20日送达给**、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送达给***。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判决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案件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拍卖查封的房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请求终结对房产的拍卖,其实质是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现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房产之后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商品楼房出售合同书》,此合同虽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排除执行。再者此合同约定的是房产出售权,非房产物权的转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此出售权仅约束案外人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另外,优先受偿权即可以放弃也可以一定的方式实现,但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并影响优先权的实现。综上,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省正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
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海亮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张积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