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2877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陶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68710418XL。
法定代表人:陶东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亮输变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亮输变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东亮输变电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在被告会计付留珂办公室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该200000元系原告所得拆迁补偿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附注:月息1.5”,收款单位处加盖东亮输变电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记载为付留珂。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月息1.5”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440元,共计2790元,由被告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小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