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亮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粉、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7623号
原告:**粉,女,198X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超,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
法定代表人:陶**。
原告**粉诉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瑞、王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24,612.63元及利息(利息以624,612.6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计息时间从2020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先后将济源梨林、漯河临颍、辉县、湨河、漯河汇金普金线等五个跨越架劳务施工项目交付原告施工搭建,原告施工搭建、拆除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了《跨越架费用》结算协议,对劳务施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五个项目劳务费用以及2017年未支付费用共计为914,612.63元,并确定剩余款项于2019年12月之前结清。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费用29万元,尚欠原告624,612.63元劳务施工费未支付。经过被告多次催要,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粉组织莅梨林项目、漯河临颍项目、辉县项目、湨河项目、漯河汇金普金线路项目跨越架劳务施工,总费用914,612.62元,已支付29万元,剩余624,612.63元。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324,612.63元。若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足额付款,我公司自愿承担2020年6月23日至付清全款之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未付全额月息2分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后,仍未按照承诺内容进行还款,应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624,612.63元劳务费,并按照其承诺支付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署的《跨越架费用结算单》,2018年7月29日核算济源梨林、2018年7月29日核算漯河临颍、2018年7月29日核算辉县、2018年7月29日核算湨河、2018年9月21日核算汇金普金线等五个跨越架劳务施工项目工程量单、2018年12月17日签署的《关于跨越架费用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务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对工程量和应付账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欠条载明:“因**粉组织梨林项目、漯河临颍项目、辉县项目、湨河项目、漯河汇金普金线路项目跨越架劳务施工,总费用914,612.62元,已付29万元,剩余624,612.62元(大写:陆拾贰万肆仟陆佰壹拾贰元陆角贰分整)。我公司承诺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324,612.62元。若我公司不能按照约定足额付款,我公司愿意承担2020年6月23日至付清全款之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未付款金额月息2分计算。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6月23日”。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儿子陶炎龙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仍欠614,612.62元未还。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进行催要款项,当庭提交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现被告一直未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量单、工程量结算单,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针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14,61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约定为违约金,不属于民间借贷利息。本院认为,从双方欠条内容可知,该利息为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约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针对原告主张应以月息2分计算,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粉劳务款614,612.62元及利息(以本金614,61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21元,由被告河南**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41元、原告**粉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利丹